原告:熊清沁,女,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军,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闵行区古美六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协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清沁与被告翟军、上海万协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公司)间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朱雪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军向原告收购其持有的万协公司20万股股份,并向原告支付股份价款56万元;2、被告万协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为14.38万元,以股份价款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3、被告翟军、被告万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翟军、被告万协公司签订《上海万协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2.8元每股的价格购买被告万协公司定向增发的20万股股份,被告翟军承诺被告万协公司在2016年、2017年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分别未达500万元、800万元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翟军按照投资金额56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投资的全部股份,同时被告万协公司承诺达到回购条件时保证原告自实际打款日至被告翟军回购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投资收益。原告经查询得知2017年被告万协公司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未能达到承诺的80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翟军提出回购股份的申请,并要求被告万协公司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但二被告均未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未能达到约定的500万元。因被告万协公司在2017年9月召开的公司会议上声称2016年的公司净利润已经达标,故原告没有向被告翟军提出回购申请。后来,原告注意到被告万协公司2017年的年度报告迟迟未予公布,故于2018年10月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才查到万协公司2016年的年度报告,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未达标,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原告的父亲熊跃华向被告翟军发送短信,提出书面回购申请。至于2017年的年度报告,被告万协公司直到2019年3月1日才公布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该份年度报告显示万协公司2017年的净利润是达标的,但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并不清楚万协公司2017年的净利润是否达标。
两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如被告翟军承诺的业绩未达标,则原告应于该经营年度的次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翟军提出回购股份的申请。另外,2017年被告万协公司净利润已达到被告翟军承诺的金额。2016年万协公司的净利润虽然未达标,但原告并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翟军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2、鉴于原告提出的股份回购申请并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两被告亦不应承担收益损失、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股2.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万协公司定向增发的20股股份,并对回购条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股权证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协公司支付了认购款56万元,被告万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
3、昆山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代理人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100元;
4、2018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熊跃华与被告翟军间的短信记录一页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曾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翟军提出要求回购股份,被告翟军也表示同意;
5、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该份报告系被告万协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公布在上海股权交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证明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净利润未达500万元;
6、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所涉股份的介绍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的父亲通过本案所涉股份的介绍人向两被告主张回购权利,原告并没有放弃回购的权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及2017年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以及收入未达到承诺金额的,则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者选择在该经营年度的次年6月30日前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翟军回购股份。但原告未在该时间节点前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翟军提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被告万协公司持股0.88%的股东,原告的股东身份已在被告万协公司股东名录中予以记载,但因原告持股比例较小故未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也未经工商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未就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作出约定,且两被告均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父亲并非《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无权向被告翟军或万协公司主张回购股份或返还投资款。另外被告翟军的回复也未明确同意回购原告的股份。短信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当时被告万协公司2017年的年度报告尚未公布,故原告父亲的短信实际上针对的是2016年的净利润未达标提出的回购申请。但此时提出回购申请也不符合《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应于该经营年度的次年6月30日前提出书面回购申请的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未达约定数额,但原告也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翟军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已丧失了该项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微信聊天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提出回购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时间。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公布的被告万协公司2017年的年度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万协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为9,365,782.07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两被告提供2017年的年度报告的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万协公司以定向认购方式向原告增发约定数量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股东权利。原告与被告万协公司同意本次定向增资扩股的认购价格是2.8元/股,原告认购股份20万股,认购价款总金额为56万元。募集资金按期全部到位后,被告万协公司承诺2016年、2017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达到500万元、800万元。如被告万协公司经具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以及收入未达到上述约定,则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者选择在该经营年度的次年6月30日前,以书面要求被告翟军按照投资额全款回购原告所投资的全部股份。另外,被告万协公司承诺回购时保证原告年化8%的投资收益。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或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协公司支付认购价款56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万协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一份,该股权证书记载:熊清沁为本公司投资人,已缴清投资款56万元,持股数量为20万股。
2017年4月27日,被告万协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亲以短信方式向被告翟军提出,鉴于万协公司三年来没有得到任何回报,本人承受压力巨大,故向被告翟军申请退出。
因两被告不同意回购原告所持股份,故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万协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了2017年年度报告,该报告记载:被告万协公司本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9,365,782.07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未达标。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万协公司业绩承诺不达标的情况下,有权选择继续持有被告万协公司股份或者向被告翟军提出股份回购申请。现原告以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故要求被告翟军回购其持有的万协公司股份。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是否达标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万协公司2016年的年度报告,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2016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确实未能达到约定标准。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翟军回购其股份的问题,两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该经营年度的次年6月3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翟军提出,而原告并未在2017年的6月30日向被告翟军以书面方式提出,故原告已丧失了提出回购股份的权利。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关于股权回购的条件、股权回购的期限和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符合约定回购条件后,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被告翟军提出回购申请。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提出。原告称两被告在公司召开的会议中谎称2016年经审计的税后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已达标,其是在嗣后才知道万协公司2016年净利润未达标,故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述两被告隐瞒万协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情况,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的年度报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公布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上,而在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已明确两被告所承诺的经营业绩数据需以具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为准,故原告完全有渠道获悉被告万协公司2016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协议明确的行使回购申请时间节点前向被告翟军提出书面申请。最后,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翟军提出申请的证据系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翟军之间的短信联系,但根据该短信内容,原告并未明确其提出回购申请的理由系基于2016年业绩不达标,且被告翟军亦未明确答复同意原告的回购申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翟军回购股份并要求被告万协公司支付收益损失均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及赔偿损失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清沁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2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5,547元,由原告熊清沁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林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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