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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住鄄城县乐。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李聪,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刘某某、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XXXA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孙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孙膑路工商银行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熊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支付住院费52384.16元。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20张,计款414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熊某某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400元。
原告熊某某提交护理人员熊桂朝、熊桂存身份证、户口簿、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熊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农闲在外务工。
原告熊某某母亲冯瑞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之女熊怡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交通费500元,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
鲁RXXXA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借用人,该鲁RXXXAL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75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
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元,并在期限内补缴了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处方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RXXXA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孙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酌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
事故车辆鲁RXXXA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565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22天=660元。原告熊某某,系城镇居民,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原告熊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农闲务工,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22天×2人+53758元÷365天×98天×1人=20914元。原告母亲冯瑞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7年×10%÷4=1530元。原告之女熊怡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4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4年+19854元÷12月×2月)×10%÷2=4136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熊某某受伤并致残,身心健康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47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565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7189.9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7189.9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751.97元,其余由原告熊某某自负;
二、原告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3090+5666)元、护理费209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9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熊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0元,其余由原告熊某某自负。
四、被告刘某某、菏泽市瑞通车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7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六、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72元,原告熊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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