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环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前川门市部,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东寺二组。
负责人夏冬兰,该门市部经理。
被告武汉长通某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毅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环保诉被告湖北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前川门市部(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被告武汉长通某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某捷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环保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薇、被告康辉旅行社、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84.3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接了包含原告在内的53名黄陂区凤鸣之声歌咏会成员的红安一日游活动,并约定包车费用为1900元。4月18日上午8时,原告乘坐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巴车从黄陂出发驶往红安,途经黄陂二桥时大巴车由于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熊环保摔倒、左手受伤的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熊环保在事故发生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2.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对原告熊环保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熊环保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1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5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法医鉴定费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依法核算,熊环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9462.3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122.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37871元(27051元/年×14年×10%)、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还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损害责任比例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康辉旅行社仅向原告熊环保所在的歌咏协会提供了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的联系方式,且与其签订旅游合同,亦未收取劳动报酬,故原告熊环保与被告康辉旅行社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对原告熊环保的经济损失,被告康辉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环保所在的歌咏协会与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之间就黄陂至红安的往返费用1900元达成一致,并由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收取了1900元,原告熊环保与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熊环保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在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巴车上由于司机急刹致使站立在走道上的熊环保摔倒、左手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熊环保的损失,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9462.3元;原告熊环保与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熊环保以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机动车发动前对包括原告熊环保在内的乘客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随意走动,并系好安全带;且在发现原告熊环保在内的3位乘坐人站立后应及时对其进行劝阻,故对于被告长通某捷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熊环保在走道上行走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通某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环保人民币49462.3元;
二、驳回原告熊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武汉长通某捷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书记员: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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