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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某某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陈家冲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黄某某妻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雨、被告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转入黄贵明的账户,实际借款人应是黄某某,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依法应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依法应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转入黄贵明的账户,实际借款人应是黄某某,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依法应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向熊某出具了借据,且有中国交通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亦均认可,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尽管熊某是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300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均有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黄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捺印,应认定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4年1月13日偿还40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4日偿还600000元现金,2014年4月29日偿还10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提出通过刘远武委托李劲松偿还1000000元,但仅提供刘远武向李劲松出具借到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刘远武的证言,李劲松否认接受委托向熊某偿还1000000元,亦否认刘远武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能证实向熊某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承兑汇票贴现的有关事项,支出32000元的费用系熊某单方行为,该费用应由熊某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尚有100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提出实际远高出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付息,本院认为,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已经自愿支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干预;合同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黄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支付了51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对尚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5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负担13133元,熊某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向熊某出具了借据,且有中国交通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亦均认可,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尽管熊某是向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300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均有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黄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捺印,应认定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4年1月13日偿还40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4日偿还600000元现金,2014年4月29日偿还10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提出通过刘远武委托李劲松偿还1000000元,但仅提供刘远武向李劲松出具借到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刘远武的证言,李劲松否认接受委托向熊某偿还1000000元,亦否认刘远武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能证实向熊某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承兑汇票贴现的有关事项,支出32000元的费用系熊某单方行为,该费用应由熊某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尚有100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提出实际远高出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付息,本院认为,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已经自愿支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干预;合同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黄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支付了51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对尚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5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宜昌青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负担13133元,熊某负担2627元。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张扬璀璨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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