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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王某与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曾用名:熊璐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兰英,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王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09.73元、交通费1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59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鉴定会诊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9,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二原告母亲熊茂清被送入被告处照料居住后,受到被告的护工黄洋花的殴打导致人身损害。2017年11月11日,原告熊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201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因上述事由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并赔偿因此导致的后发病症产生的医疗费。此后,原告明确熊茂清因上述上海多次入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2018年4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茂清构成轻伤。2018年9月,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熊茂清于2017年11月10日左右遭外力作用(被殴打),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应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熊茂清因外力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双侧横突(共四处)、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共五根)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80日。2019年1月10日,二原告明确熊茂清死亡。熊茂清丈夫先于其亡故,作为其直系亲属,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辩称,不存在护工殴打熊茂清的事实,熊茂清摔倒是因为被告护理人员护理不当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系熊茂清的女儿,原告王某系熊茂清的儿子,熊茂清的配偶和父母已经先于熊茂清亡故。
  2017年10月2日,原告熊某某将其母亲送至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入院手续中记载熊茂清有高血压、老年痴呆症,初定照护等级五级等事项。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熊某某怀疑熊茂清在养老院期间被人殴打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期间,2017年11月12日,被告负责人季兰英出具《承诺书》,称护理过程中没有根据老人的特点、没有进行保护性护理,造成老人身体上及精神上伤害,养老院承诺负责医药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继续在养老院住养康复期间免费服务。2017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主要内容:一、被告敦促护工道歉,辞退、永不录用;二、熊茂清在被告处住留期间的费用全额退还;三、熊茂清在瑞金医院北院治疗产生的所有正常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四、熊茂清出院后被告安排接回养老院调养、康复,恢复到搀扶行走状态,期间被告安装监控、安排专人看护、每月一次三甲医院检查,相应费用及调养、康复期间的医疗、营养品全部由被告承担;五、因本次症况而导致的后发性病症,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六、熊茂清恢复至搀扶行走状态,是否继续住留由其子女决定,若继续住留,后续费用由子女承担。
  2017年11月10日起,熊茂清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急诊,治疗数天后返回被告处。上述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起,熊茂清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5日转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2、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功能不全;4、心律失常房颤;5、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18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熊茂清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脑梗死后遗症、肺部感染、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高血压3级、心房颤动、心力衰竭、泌尿系感染。上述期间,熊茂清发生医疗费92,409.80元,含2018年3月25日向上海久富门诊部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维生素等药物的费用2,867元。上海锦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67天的护理费费用14,260元。原告还支出救护车费、出租车费182元。
  2018年6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活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茂清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第12胸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
  2018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茂清于2017年11月10日左右遭外力作用(被殴打)致颅脑损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熊茂清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熊茂清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5,250元。
  2018年9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茂清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及腰3椎体双侧横突(共四处)骨折,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共五根)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等,现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80日。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250元。
  2019年1月10日,熊茂清去世。熊茂清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承诺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有侵权之全部过错;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确认熊茂清在被告处遭受侵权行为,且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又没有证据证明熊茂清本人或者第三人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限定在侵权行为造成范围内。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实包含了高血压等老年病,但治疗行为的开始主要系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诱发或者结合因素导致医疗费损失扩大,又鉴于被告针对侵权行为作出的承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08.39元全额予以支持;2、本院支持交通费182元;3、与认定医疗费相同的观点,本院认定并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4,26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缺乏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4、三次鉴定的费用共计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一般而言,护理和营养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该期限熊茂清主要在被告处接受护理,原告未支付费用,后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已经予以支持,现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37,200元,其对应的期限非司法鉴定对应的护理期,其支出依据也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营养费,被告辩称营养期限内熊茂清系在被告处调养,但熊茂清本人或者家属另行给予必要的营养也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限不能认可,但可以酌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王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346.39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计2,724.50元,由原告熊某某、王某共同负担631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区九某某福利院负担2,0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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