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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熊义武
杨雄(师事务所)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成仁
何军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王虹
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
刘晓芳
田苗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义武(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1号富士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苗,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义武、杨雄,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仁、何军,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虹、黄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05)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虽然下班途中在厂区内摔倒受伤,但其受伤并不属于上述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鄂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鉴于原告身有残疾且受伤发生在厂区内,第三人应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虽然下班途中在厂区内摔倒受伤,但其受伤并不属于上述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鄂人社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鉴于原告身有残疾且受伤发生在厂区内,第三人应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审判长:廖君跃
审判员:徐斌
审判员:唐勋光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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