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祎伟
雷铃(湖北枣阳市XX法律服务所)
牛昌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真明(湖北XX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祎伟。
法定代理人丁见华(又名丁建华),系熊祎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铃,枣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昌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涛。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祎伟与被告牛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祎伟的委托代理人雷铃、被告牛昌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45分,牛昌华驾驶鄂F×××××号小型汽车,沿枣阳市书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浕水公园门前路段停车下人时,车门将丁见华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熊祎伟受伤、车辆损坏。熊祎伟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XX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48.30元(该款为牛昌华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在医生指导下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熊祎伟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2014年3月2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昌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见华、熊祎伟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襄阳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对熊祎伟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熊祎伟人身右足2、3、4跖骨骨基底部折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二)、熊祎伟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和其是一儿童实际,说明熊祎伟自2014年3月19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55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5日每日需1人护理。(三)、熊祎伟自2014年3月19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4日,熊祎伟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256.86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熊祎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要求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应于2014年7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并根据证据规则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熊祎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鉴定程序违法。熊祎伟提供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取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熊祎伟进行司法鉴定并未通知其公司而单独进行,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二、鉴定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熊祎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院出院诊断是右足2、3、4跖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其公司认为伤者年龄较小,住院行手法复位及石膏外固定,并未手术治疗,小孩骨骼处于生长发育期,其损伤的病理基础与致残之间关联度不大,故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准许,对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书面答复,逐条作出说明:一、国家规定自然人、国家机关、社会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委托司法鉴定。熊祎伟的司法鉴定是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二、该案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d项作出的,熊祎伟的人身主要损伤为:右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致足弓破坏1/3以上,该条款含义是损伤致足弓破坏1/3以上,因此构成Ⅹ(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牛昌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熊祎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祎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昌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熊祎伟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熊祎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交通事故造成无责方熊祎伟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熊祎伟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54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8348.30元。二、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453.59元{其中55天2人护理,护理费9563.92元[其父3451.59元(22906元/年÷365天/年×55天×1人)、其母6112.33元(3334元/月÷30天/月×55天×1人)],35天1人护理,护理费3889.67元(3334元/月÷30天/月×35天×1人)}、交通费600元,计62865.59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8348.3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2865.59元,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熊祎伟71213.89元(8348.30元+62865.59元)。第三项鉴定费1000元,由牛昌华赔偿,因牛昌华已赔偿熊祎伟5448.30元,其多赔偿的4448.30元,熊祎伟应退还,但因牛昌华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熊祎伟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祎伟71213.89元;
二、驳回熊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熊祎伟负担63元,牛昌华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牛昌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熊祎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祎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昌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熊祎伟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熊祎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交通事故造成无责方熊祎伟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熊祎伟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54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8348.30元。二、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453.59元{其中55天2人护理,护理费9563.92元[其父3451.59元(22906元/年÷365天/年×55天×1人)、其母6112.33元(3334元/月÷30天/月×55天×1人)],35天1人护理,护理费3889.67元(3334元/月÷30天/月×35天×1人)}、交通费600元,计62865.59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8348.3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2865.59元,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熊祎伟71213.89元(8348.30元+62865.59元)。第三项鉴定费1000元,由牛昌华赔偿,因牛昌华已赔偿熊祎伟5448.30元,其多赔偿的4448.30元,熊祎伟应退还,但因牛昌华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熊祎伟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祎伟71213.89元;
二、驳回熊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熊祎伟负担63元,牛昌华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俭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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