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秋波。
原告熊首奇。
原告熊正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春。
被告王长文。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公司)。
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恒,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与被告方春、王长文、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长文,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王长文驾驶鄂LL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方春),由铁山咀往鸭栏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肖新春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肖新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新春不负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文、方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725元,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肖新春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
证据2、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3、原告熊秋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
证据4、被告方春的身份证。
证据5、被告鼎和公司出具的鄂LL6333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证据6、肖新春在医院抢救治疗的金额为14899元的医疗费发票。
被告王长文、方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
被告王长文、方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抢救肖新春花费14899元的医疗费发票。
证据2、2013年9月10日,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与被告王长文、方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鼎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文、方春、鼎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鼎和公司对被告方春、王长文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鼎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被告王长文、方春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非原件,证据6及被告王长文、方春提交的证据1患者姓名为无名氏,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肖新春的身份证、户籍户籍证明均有当事人所在辖区的临湘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与户口簿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其能够证明肖新春城镇居民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其要证明的内容已经由证据1予以证实,且非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与王长文、方春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该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注明患者为无名氏,系在车祸发生后的紧急情况下,被告王长文将肖新春送往医院治疗,肖新春当时意识不清,且无亲人在场,不能判断其身份的情况下,故署名为无名氏,本院通过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该发票住院号对应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发票花费的金额确系在车祸发生后,被告王长文支付抢救肖新春所花费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王长文驾驶牌号鄂LL6333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方春),自湖南省临湘市铁山咀往鸭栏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S201线5km临湘市黄盖湖镇合新村地段,因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肖新春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新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新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文将肖新春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899元。
另查明,原告熊秋波系肖新春的丈夫,原告熊首奇、熊正伟系肖新春的儿子,同时查明,被告方春为鄂LL6333车辆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与被告王长文、方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长文。方春赔偿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文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临湘市交警部门认定王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新春不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长文承担,被告鼎和公司在鄂LL6333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长文应予赔偿的部分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新春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肖新春的身份证及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证实肖新春的住所地是湖南省临湘市黄盖镇团山居委会,故其身份应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由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99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9868.5元,结合三原告与被告方春、王长文之间的《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10000元。
二、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的余下损失380000元,由被告王长文予以赔偿,此款中的369868.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余下部分的10131.5元,由被告王长文承担。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489868.5元,被告王长文赔偿原告熊秋波、熊首奇、熊正伟10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应支付至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帐号:赤壁农行营业部69520104000062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被告王长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明明
书记员: 但卫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