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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熊��朝诉称,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于2010年2月开始进行设立登记筹备工作,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原告熊某某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跃下达《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决定熊某某薪资为每月伍万元人民币,起薪时间从2010年2月1日,另每月支付2,000元车辆使用费。201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确认从2010年2月至2016年4月共计差欠原告工资及车辆补贴共计3,852,000元。另原告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及车辆补贴共计312,000元,被告至今亦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车辆补贴费用共计4,164,000元(按每月52,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系统,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拟证明经被告决定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发放原告工资及车辆补贴。证据三,《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及车辆补贴3,852,000元。证据四、会计凭证,拟证明1、原告工资数额及被告未支付情况;2、被告公司所有财务费用账目凭证都由原告签字,说明原告在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以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场对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进行拍照,并对份数双方当场确认。(原、被告当场确认有代表性的八份,分别为2015年1月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经由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方能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予以审理;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债务收购重组合同第4页第2点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在项目经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90万元,所以即便原告主张程序合理,在数额上,也与重组合同存在巨大争议。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拟证明债务重组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债务清理分工第2项第3点中的B条款确认原告未领取工资总额为190万元。该债务已经得到原告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的来源、组成持有异议。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提交��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190万元的工资总额是韩晓跃个人欠熊某某的债务,并非原告确认被告只欠190万元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元月,原告熊某某和韩晓跃开始共同筹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2010年4月13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正式成立。2010年6月15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跃签发《关于支付熊某某总经理薪资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熊某某(总经理)先生薪资为:每月伍万元人民币整。起薪时间从二0一0年二月一日。另每月支付车辆使用费贰仟元整。2016年6月21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出具《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0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应支付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合计为3,952,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工资及补贴3,852,000元。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韩晓跃签订一份《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该合同对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及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韩晓跃及其代理人韩维晔负责除乙方(熊某某)负责的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和解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债权人:其中第③条B项约定,乙方(熊某某)在项目经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总额1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熊某某以被告海江东盛公司出具的《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欠熊某某工资及车辆补贴明细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852,000元,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抗辩的本案应该经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方能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予以审理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熊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车辆补贴3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另行��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也只有债务人才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案外人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韩晓跃之间签订的《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上注明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90万元,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被告抗辩原告在项目经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90万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工资及车辆补贴3,85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12元,减半收取20,0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6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503元,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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