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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高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刘焕幸
高全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幸。
被告高全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高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幸、被告高全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全乐驾驶车与熊某相撞,致熊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熊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17元,该收入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日1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6日,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肱骨干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熊某所受伤害中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参考公安部的规定以及原告所受其他伤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以上期限和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徐洪飞的工资标准为日117元,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日110元计算。徐洪飞护理6日,护理费共计66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0元。
原告熊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熊某的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全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2.8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高全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全乐垫付款23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熊某承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全乐驾驶车与熊某相撞,致熊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熊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17元,该收入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按日1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6日,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肱骨干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熊某所受伤害中有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参考公安部的规定以及原告所受其他伤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以上期限和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徐洪飞的工资标准为日117元,超过了2015年度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标准日110元,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日110元计算。徐洪飞护理6日,护理费共计66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0元。
原告熊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熊某的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全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2.8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高全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全乐垫付款23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熊某承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39元。

审判长:付冬辉

书记员:曹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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