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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代表人池耀芳。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朱某和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斗山村八山朱湾路段时,因转弯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为: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295.6元(药费19480.22元),其中原告支付30900元,被告给付63395.6元。后经鄂州市博正鉴定书评定为(8)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务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6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8)级,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32(供参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务工时间为8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被鉴定人损失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5%”,鉴定费为42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熊某某系鄂州市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砌筑工,月薪3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4295.6元(药费19480.22元),元;2、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906元/年×20年×32%×75%);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5、护理费6408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400元;8、误工费13970元(3300元/月÷30天×11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9、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合计25352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博正鉴定所鉴定费得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申请湖北同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由于被告朱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小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35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1574.38元(已扣减10%非医保用药1948.2元),余款1948.2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因被告朱某诉前已垫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63395.6元,故原告熊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61447.58元,对原告主熊某某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熊某某赔付68178.78元,向被告朱某支付垫付款63395.6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948.02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2.84元,原告熊某某负担933.84元,被告负担4169元。鉴定费6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彬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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