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菊花与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熊菊花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菊香、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菊花诉称,2017年11月15日21时34分,被告林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御景龙苑门口时,遇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将步行在此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熊菊花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2.41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6872.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熊菊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2017年11月15日被告李芬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御景龙苑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熊菊花撞伤。被告李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被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湖南省直中医院病案单、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在湖南省直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4482.41元的事实;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情为十级,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原告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为1515元的事实;5、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父亲熊光明出生时间是1952年1月8日,生育3个小孩;2、原告的母亲易冬秀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29日,生育3个小孩。被告林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大,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3、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的原告的费用,在处理本案时应予扣减;4、原告诉请的金额太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林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1、发生交通时被告也受伤了;2、原告出院后第一天的状况良好;2、微信聊天截图5张,证明1、原告出院后精神状况良好;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事故,并不定期向原告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21时34分,被告林某驾驶无牌(车架号04087)的普通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御景龙苑门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到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致使车在上述地点碰撞行人,造成原告熊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菊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菊花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2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249.41元,门诊费1233元,合计14482.4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随诊,继续门诊治疗等。2018年3月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菊花因2017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另查明,原告熊菊花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偶尔帮别人打零工。原告的父亲熊光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易冬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俩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叫熊菊花、熊立芳、熊利花。再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熊菊花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熊菊花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4482.41元(13249.41元+1233元);2、误工费632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收入,偶尔打零工取得一定的收入,根据该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株洲市最低工资158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后误工120日”的鉴定意见,经计算,误工费为6320元(1580元/月×4月);3、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0.1),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5、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1515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163元(父亲23163元/年×14年×0.1÷3人=10809.4元母亲23163元/年×16年×0.1÷3人=12353.6元以上合计124576.4元。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对原告熊菊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熊菊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76.4元,被告林某已支付7500元,实际仍需赔偿人民币117076.4元(124576.4元-75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菊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76.4元;二、驳回原告熊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元,由原告熊菊花承担人民币237元,被告林某承担人民币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4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