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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蒲某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上海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蒲某诉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上海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善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被告深长城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8,000元;3、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对价30万元;4、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逾期利息,以1,7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4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30万抵50万成交价3,228,000元,合同价为2,928,000元”。深长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深长城公司支付部分房款并依其指示,将定金合同约定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善居公司。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定金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折后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剩余房款。后上海市出台清理整顿办公用地改公寓项目,深长城公司的销售被叫停、楼盘被整顿。2017年6月,被告深长城公司向业主发了一份《告业主书》,对于愿意退房的业主可以办理退房及退款,2018年12月31日后深长城公司仍不能及时办理出产证。原告认为深长城公司不能办理产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预售合同行使解除权并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依据深长城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善居公司的30万元属于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两被告应将30万元一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并返还已收取的1,468,000元房款。原告根据被告善居公司的宣传,直接向善居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为电商费而不是购房款,该款由善居公司收取后分配,与深长城公司无关。原告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将30万元支付给善居公司,从而享受善居公司提供的优惠,与深长城公司无涉,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善居公司返还。至于还款利息,应根据解除协议约定从法院判决30万元承担之日起计算。
  被告善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有答辩不代表善居公司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论是定金合同、预售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的,善居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善居公司收取的30万元是基于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深长城公司授权善居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30万元作为整合推广费和服务商的佣金,该款系善居公司应得的服务报酬而非房款。深长城公司对善居公司进行了债权转移,在定金合同中对原告也进行了通知,原告签订相应文件并支付相应款项,就是以自己实际行动承认了该债权的转移,该款不应退还给原告。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善居公司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提供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丈夫姜卫平代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73,125元,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优惠30万抵50万,成交价3,228,000元,合同价2,928,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POS机向善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2,928,000元。同日,原告向深长城公司支付了房款1,468,000元,深长城公司出具了收据。加之原告向被告善居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共计支付1,768,000元。之后,由于上海市出台了《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被告向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告知业主若愿意退房可办理相关退房退款手续,但不同意退还30万元优惠款。2019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善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洲珑玺台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4号楼,甲方委托乙方合作代理销售中洲珑玺台项目,客户购买中洲珑玺台产品,向乙方支付30万元团购服务费,享受总价优惠50万元的购房优惠;乙方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作为乙方为项目作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费用、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等,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与客户签署房屋预售/出售合同后,发生退房事宜的,乙方应按照其与客户签署的《购房咨询及团购优惠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客户返还团购服务费;任何情况下,客户与乙方因团购服务费所产生的争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解决,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甲方先行支付任何款项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POS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逾期不能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深长城公司需返还所收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善居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被告善居公司根据《中洲珑玺台项目销售合作协议》,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30万元,因此,原告与善居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涉案房屋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善居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善居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深长城公司承担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利息的起止时间,经查无不当,可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蒲某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蒲某返还购房款1,768,000元;
  三、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蒲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6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6元,减半收取计11,118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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