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衍华,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0940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小龙,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40号201室、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93801489。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衍华与被告梅小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121.62元,因追加原告熊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63648元(诉讼请求合计470769.62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4时10分许,梅小龙驾驶沪Z×××××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沿乐饭公路行驶,行驶至揭家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熊衍华驾驶的赣M×××××小车(搭乘熊衍昌)发生碰撞,造成熊衍华、熊衍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衍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小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衍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梅小龙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医药费我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账单,因此工资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51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我司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责任,我司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有生活来源,车损费应以发票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梅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14时10分许,梅小龙驾驶沪Z×××××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沿乐泛公路行驶,行驶至揭家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熊衍华驾驶的赣M×××××小车(搭乘熊衍华)发生碰撞,造成熊衍华、熊衍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小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衍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衍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2509.14元。出院当日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3、随访。2018年1月30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衍华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熊衍华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熊衍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衍华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被告梅小龙驾驶其所有的沪Z×××××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梅小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衍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小龙驾驶其所有的沪Z×××××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熊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2509.1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11250.91元由被告梅小龙承担;
2、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90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
4、后续治疗费:2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5、误工费:10706.81元。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期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意见:全休三个月,误工期按115天计算,由于原告是从事铝合金产品销售人员,只提供了事发前不到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清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517元年×115天计算;
6、护理费:11220.66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的期限,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33662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3662元360天×120天=11220.66元;
7、残疾赔偿金:131031.60元(31198元年×20年×21%)。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4.72元。被抚养人熊柏玏,2017年10月27日出生,被抚养人熊柏文,2017年10月27日出生,由二人抚养,抚养年限为17年,二个小孩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南昌市××××区出生,其消费支出和当地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所以二个小孩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174.72元(17696元/年×17年×21%÷2=31587.36元、17696元/年×17年×21%÷2=31587.36元);
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基本公共交通工具为原则,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1、车辆损失费。原告熊衍华驾驶的赣M×××××小车经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推定该车全损,损失赔偿金额为63648元(含原告支付劳务维修费、拖车费2300元,有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63648元。
上述1-11项各项损失共计433890.93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11250.91元,由被告梅小龙负担,剩余款项422640.0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梅小龙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衍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640.02元;
二、被告梅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衍华非医保用药费计人民币11250.91元。
三、驳回原告熊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2090元,共计10888元,由被告梅小龙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乐明
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
人民陪审员 龚青
书记员: 徐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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