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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伟,北京源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伟,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和上海前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亨公司)签订过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相关借款手续都是和该公司办理的,被告当时认为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出借的钱款是这家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其已按照融资服务委托协议打给这家公司,这家公司及原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其将所有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后,原告找到其,称系实际出借人。另原告曾在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发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已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熊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周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乙方应按实际用款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需延期需双方协商。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共计肆佰捌拾万元整,该房地产已经设定抵押,此次为余额抵押。甲方知晓该情况,并接受此次余额抵押。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按甲方指定的日期按月支付)的方式,可以提前还款。债务人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际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债权人有权变更上述清偿顺序。……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照月利率2%折算。……
  王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于2016年9月24日与前亨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乙方推荐第三方出借人与甲方达成借款意向,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包括抵押物价值评估、房地产登记手续、代领抵押权证(代为保管房产证原件)、代付相关费用等业务,甲方通过乙方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0.98%,期限为12个月。甲方应于每月按照甲方与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将登记于周某名下的位于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5.97平方米,产权编号为闵XXXXXXXXXX。融资服务费为本合同约定融资总金额的3%计息收取。甲方在最迟于完成抵押登记日后1个工作日向乙方全额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完成抵押登记当日支付风险保证金,并同意该保证金由乙方保管,至甲方全额归还出借人本金、利息等后结算。该风险保证金为壹拾万元整。当甲方在借款期间内未能按照其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出借人利息的,或未能按照其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或未能按照其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应出借人的要求将该保证金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并同意应在2天内将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补齐。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保密、甲方的承诺与保证、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协议生效等内容作出约定。在该合同附件二还款提醒函上载明王某某每月还款额4,900元,应于每个自然月15日当天16:30之前将每月还款额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并备注付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王全兵,工商银行宝山支行。
  同日,王某某与前亨公司签订了一份特别说明“兹有借款人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0月8日于本公司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人民币拾万元为保证金,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本公司作如下特别说明:1、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保证金部分不计息。2、本公司同意在借款人如期履行借款合同且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后退还保证金,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本公司可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扣除相应的保证金。3、借款人已知晓,并同意本说明内容。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尾号为0171银行卡号转账60万元。周某于同日向王全兵尾号为6501的账号转账1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周某所有,于2016年10月9日经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附记余额抵押。
  还查明,王全兵于2016年10月8日代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收款的王荣刚13,200元,原告并认可王荣刚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7日收到王全兵或他人代被告支付的利息各6,000元。
  王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前亨公司首月利息4,9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每月7日左右逐月向王全兵尾号为6501的银行账号转账4,900元至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9日,王某某向王全兵上述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前亨公司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王某某出具收到回款500,000元的收条。
  又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本金债权、利息债权、逾期履行违约债权等相关权利以及实现上述权利而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两被告承担的支出)以及抵押权依法转让给崔泽伟,请两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崔泽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与崔泽伟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其向周某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的决定书、周某银行卡明细、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证、王荣刚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委托、特别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王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经公证的房产地抵押借款合同、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抵押登记证明所证实。虽然原告曾向两被告发送过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现提供了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告仍系本案适格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相关债权及抵押权。王某某与案外人前亨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前亨公司推荐第三方与王某某达成借款意向,两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借款当时已明知借款人非前亨公司。虽然王某某与前亨公司约定指定还款账户系王全兵工商银行账号,但该约定系其与前亨公司之间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前亨公司或王全兵代为收取相关还款。故对两被告关于其已通过向前亨公司归还完毕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归还完毕了本案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产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可认定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系余额抵押,故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清偿完抵押权在前的债务后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熊某600,000元;
  二、被告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熊某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若被告周某、王某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熊某有权以拍卖、变卖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在清偿完抵押权在前的债权后的部分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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