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董志强,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400元(日工资200元*72天);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共计13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50元(日工资200元*97天-6000=13400);4、以上合计31150元。事实和理由:经介绍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瓦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原告是在上述时间为被告唐某市开平区古镇新城御园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讨要于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称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索要工资未果,被告项目部是通过刘金和介绍么春元和薛秋生来做被告项目中的二次结构工程。被告项目2016年4月经朋友刘金和介绍么春元和薛秋生砌筑班组,项目将砌筑二次结构承包给么春元和薛秋生班组。当时双方确定了口头合同,确定好承包价格248元/立方,由于当时甲方要求工期紧没来得急签订详细班组承包合同,么春元和薛秋生班组于2016年4月13日先安排部分工人进场施工,5月初工人正式进场砌筑施工,么春元和薛秋生班组工人程义海在2016年5月7日就出现了工伤事故(工伤医疗费用152318.81元,护理费用9663元,工伤赔偿172500元,总计334481.81元)。被告项目部先行垫付了治疗费用,后项目部多次找么春元、薛秋生二人签合同,合同条款明确如果出现工伤发包方承担40%费用,承包方承担60%费用,二人以不承担工伤费用为由一直拒签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项目部未给工人开过工资,只是将工程款转账么春元的农业银行账户,由其直接给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已出具完工证费用554621元,已付给么春元和薛秋生班组405000元,剩余尾款149621元,作为程义海的工伤费用,不再支付给么春元和薛秋生。建设局要求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于中国银行的监管账户,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项目部给么春元和薛秋生班组安排10万元人工费,需要其提供几个人名和身份证复印件,做出工资表由银行办理银行卡给工人发放工资10万元整,原告以此为证要求确立劳动合同理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将唐某市开平区古镇新城项目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承包给么春元、薛秋生班组,由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30日原告银行卡收到工资转账6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接受被告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及具体工作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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