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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银花、韩玉某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银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横车九棵松。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付畈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朝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熊银花、韩玉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石英砂厂)及原审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银花、韩玉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申请人石英砂厂的委托代理人姜雄飞,原审第三人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熊银花、韩玉某持有的《协议书》上未加盖蕲春县横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对二审查明的“经蕲春县横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经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石英砂厂与伍全权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结束后,石英砂厂向熊银花、韩玉某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至此石英砂厂已将《协议书》约定的380000元补偿款向熊银花、韩玉某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熊银花、韩玉某的申请再审理由、石英砂厂的答辩意见以及医保局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17日熊银花、韩玉某与石英砂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石英砂厂领取的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505160元(丧葬补助金13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是否应向熊银花、韩玉某返还?
熊银花、韩玉某与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时是否知晓伍全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熊银花、韩玉某是否有放弃领取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案涉《协议书》能否撤销的关键。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石英砂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向熊银花、韩玉某告知伍全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石英砂厂称熊银花、韩玉某自愿将伍全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给伍全权的哥姐,该厂因此按上述意见与各方签订协议书。若石英砂厂所述属实,按理应由熊银花、韩玉某与伍全权哥姐签订协议约定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分配事宜,而不应由石英砂厂分别与双方签订协议。即使是石英砂厂从中斡旋处理并分别与各方签订协议,则各方应是在对两份协议内容均知情的情况下在同一时间与石英砂厂签订,然而石英砂厂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证明其与熊银花、韩玉某及伍全权哥姐签订协议的时间并非同一天,石英砂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及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来看,熊银花、韩玉某通过与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仅能获得380000元的补偿,且该款项在“2014年二月初六(农历)之前”才能全部领取完毕。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熊银花、韩玉某作为伍全权近亲属,可及时的、一次性的(石英砂厂在2013年12月19日即从医保局一次性领取了505160元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5160元。熊银花、韩玉某在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远大于《协议书》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选择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才符合常理,而熊银花、韩玉某却选择与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足以证明石英砂厂未将伍全权生前办理了工伤保险一事向熊银花、韩玉某如实告知,熊银花、韩玉某在被隐瞒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与石英砂厂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熊银花、韩玉某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7日其与石英砂厂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审法院以《协议书》没有损害熊银花、韩玉某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为由驳回熊银花、韩玉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石英砂厂从医保局共领取伍全权工伤保险待遇505160元(丧葬补助金13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已向熊银花、韩玉某支付300000元,还应向熊银花、韩玉某返还205160元。石英砂厂于本案二审结束后向熊银花、韩玉某支付的80000元,可在本案执行阶段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熊银花、韩玉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喆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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