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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晓义。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1126民685号民事裁定,驳回熊某某的起诉。熊某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9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685号民事裁定,指令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债务利息1260000元(暂自2008年11月17日按月息2分算至2016年4月16日共89个月计1780000元,扣除已还利息520000元,后期利息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被告与温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工程项目名称为“龙港民政大厦”。被告龙港民政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谢恩星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此款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全额还款。该项目部负责人谢恩星于2011年8月9日死亡,而被告对谢恩星基于职务行为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置之不理。
东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谢恩星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与原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三、假设谢恩星与熊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谢恩星去世的情况下,应先向谢恩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工程发包协议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法人委托书。经审查,其中工程发包协议书、建筑施工许可证内容属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法人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金上银个人委托书、5、印章刻制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遗体火化证明。经审查属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邮政快递单、投递状态单及律师函。具有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民政大厦项目部系被告东瓯公司为承建温州市龙港民政大厦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谢恩星、金上银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谢恩星于2008年11月17日向熊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熊某某温州龙港民政大厦工程投资款壹百万元人民币(投资回报率按60%支付,此款及利率由本项目部进度款偿还),收款人谢恩星,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政大厦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刻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上述款项熊某某分三次支付给谢恩星。后谢恩星、金上银偿还了利息520000元。余下款项熊某某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恩星收取熊某某款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东瓯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熊某某提交的收条上虽然盖有民政大厦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刻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表明东瓯公司对该印章用于经济往来不予认可。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印章的法律含义,熊某某没有理由相信谢恩星有权代理东瓯公司借款。熊某某主张谢恩星借款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东瓯公司承担责任。但谢恩星收取的款项由熊某某转入谢恩星个人账户,并未进入东瓯公司账户,且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恩星向其借款属谢恩星执行东瓯公司工作任务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熊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谢恩星收取熊某某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东瓯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熊某某要求东瓯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扬
审判员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书记员: 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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