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阿香,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
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巩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下街巷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669774227L。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0578446Y.
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邹力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阿香与被告陈巩洪、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阿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杨琴琴,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00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巩洪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方向前往乐安县南村乡方向,行驶至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猪沾江湾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熊阿香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熊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跗骨多发性骨折、左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3-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无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巩洪未提出答辩意见。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68513.59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应退回我公司,我公司的车辆损坏后修理费5千多元,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下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非医保用药、挂床55天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按47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夫妻二人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合理、合法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药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能按照六个月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时间不合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陈巩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修车发票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一份,证明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因事故损坏,花去修车费4765元,医药费64913.59元,专家手术、手术会诊费3600元。原告质证意见:修车没有通知我们,修车没有清单,对修车费、专家手术及会诊费有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已定损,金额为2695.5元,同意按规定赔偿,专家手术及会诊费3600元,无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意见:由于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车辆修理清单,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2695.5元。专家手术、手术会诊费3600元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为64913.5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县中医院的费用明细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8614.73元,实际住院治疗47天,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为2695.5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614.73元、挂床55天的损失。鉴定费600元不承担。原告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8614.73元按责任划分承担,鉴定费600元按比例分担,对车辆的定损有异议,原告从住院至出院不存在挂床行为,住院期间一直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定损2695.5元,不予认可,我公司车辆修理费4千多元。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扣除相关损失费用,600元鉴定费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认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鉴定费600元按核减医药费比例分担。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为2695.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挂床5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巩洪驾驶赣F×××××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方向前往乐安县南村乡方向,行驶至乐安县南村乡樟坑村猪沾江湾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熊阿香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熊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跗骨多发性骨折、左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3-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8年10月1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金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B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阿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熊阿香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3、熊阿香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交纳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原告的医药费两笔5683.27元和59230.32元,合计64913.59元,减去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为56298.86元。专家手术及会诊费3600元,因被告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发票,故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为137天,按农民标准每日按78.9元,计算误工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要求核减有关损失的意见,由于两被告未足够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原告的交通费不列入本次赔偿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600元鉴定费,按核减的医药费比例13%承担,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承担87%即522元,由其他当事人按比例承担13%即78元。
列入本次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医药费减去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为56298.86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另由原告和陈巩洪、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误工费137天*78.9元/天=10809.3元。3、护理费102天*92.22元/天=9406.44元。4、营养费3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残疾赔偿金13242元*20年*10%=26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870元*21年*10%/2人=10363.5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加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支付的78元鉴定费,合计1378元。11、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695.5元。12、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809.3元,护理费9406.44元,残疾赔偿金2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5元,合计71063.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剩余医药费为46298.86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4418.86元由原告承担30%即19325.66元,由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45093.2元,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45093.2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承担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为: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695.5元,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695.5元,由原告承担30%即208.65元,由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486.85元,该486.85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承担。本案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16643.29元,减去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的78元鉴定费,尚应赔偿116565.29元。
陈巩洪、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8614.73元承担70%即6030.31元,另由原告承担30%即2584.42元。鉴定费1378元,承担70%即964.6元,另由原告承担30%即413.4元。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医药费64913.59元,加上车辆损失2695.5元,扣除应承担的损失6694.91元,应得到退款60614.18元。
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9.3元、护理费9406.44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26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483.24元,减去应承担的损失,自己的损失19325.66元,鉴定费损失413.4元,承担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208.65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损失2584.42元。原告应得赔偿款55951.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熊阿香116565.29元。
二、原告熊阿香得到赔偿款116565.29元后,当即退回被告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614.18元。原告熊阿香实得55951.11元。
三、驳回原告熊阿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熊阿香负担236.25元,由被告
乐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根保
书记员: 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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