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茅爱国(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360,302.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QX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杭州湾、卫清路西约1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交通费,本案前期损失已经赔付,故不应重复理赔;衣物损及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协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的系数计算即支付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为12%,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8元/月计算,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9324元。
3、误工费,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7,3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确认按系数12%计算为163,281.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在前期损失中已予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7、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以上1-8项合计200,615.6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200,615.6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439元(已缴纳),被告茅爱国负担1913元。被告茅爱国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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