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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兰欣、张学锋等与李卫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燕兰欣,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泉,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欣,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超,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05572831344C。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诉被告李卫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7时51分许,驾驶人张同乐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6KM处时,与驾驶人高军学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张同乐当场死亡,陈朋受伤。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同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军负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经查询,“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卫超,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挂车“冀A×××××挂”未投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补充尸检报告和户口本原件,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合理确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的所有人××××诚运输队。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卫超。
2016年5月21日17时,驾驶人张同乐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6KM处时,与驾驶人高军学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J×××××、冀J×××××挂”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张同乐当场死亡,陈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督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4号”,认定张同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
2016年6月13日,定州市公安局清风店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同乐已死亡。
2016年5月23日,定州市清风店镇东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同乐为其村民,身份证号××,张同乐妻子燕兰欣,身份证号××,儿子张学锋,身份证号××,父亲张喜泉,身份证号××,母亲李荣欣,身份证号××,哥哥张红木,身份证号××。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军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同乐死亡,且事故认定高军学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同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
2、丧葬费:52409÷2=26204.5元;
3、被抚养人抚养费:81207元
父亲张喜泉9023×10÷2=45115元
母亲李荣欣9023×8÷2=360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58431.5元。因本次事故中,张同乐负
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故认定事故车辆“冀A×××××”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358431.5-110000)×30%=74529.45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110000+74529.45=184529.45元。
据此,依照《》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燕兰欣、张学锋、张喜泉、李荣欣18452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卫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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