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南南,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饶县。捕前住广饶县。2009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7年4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南南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南南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燕南南与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商谈租赁其院落进行酸洗石子的项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广饶县丁庄镇永顺磨料模具经销处。2016年上半年,在未取得相关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在租赁的院落内挖多个大型渗坑,并相继与滨州市东方天成工贸有限公司、高青达盛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盐酸合同,对渗坑进行简单的处理后,开始用盐酸的稀释液酸洗石子。2016年12月2日,经广饶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无有效防渗措施,无警示标识,无管理制度,不符合危险废物暂存的有关规范,严重威胁周围土壤等环境安全,属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渗的夯土坑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已责令被告人进行整改。经委托山东恒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遗留物质进行检测,被告人经营中产生的废液(7号池)属强酸物质并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废物。2017年4月1日,广饶县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同年4月5日被告人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的渗坑用土回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万某的证言,广饶县环境保护局在执法中对涉案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照片,责令整改决定书,移送涉嫌环境犯罪审批表、移送书,山东恒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地表水采样记录、检测报告,广饶县丁庄镇永顺磨料经销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南南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明知经营所产生的废液系有毒有害物质,虽然其在初期采取对渗坑用塑料布等进行铺垫的防护措施,但在被责令整改后,却放任所铺设的塑料布等已损坏的事实而不采取进一步的补救措施,造成污染的进一步加重,从而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涉案渗坑进行回填,防止污染后果的进一步扩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对涉案渗坑进行回填,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犯罪过程可见,其在广饶县环境保护局令其整改后,非但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而是置之不理,使渗坑周边的土壤持续受到污染,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放任性。当侦查机关通知其到案后,才认识到问题的严惩性,对渗坑进行了填埋。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又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其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不适用拘役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南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禄 人民陪审员 张笃增
书记员:张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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