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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国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国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国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肖亚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国兴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为自己所雇佣的司机汪树礼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分别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0日。指定受益人为原告燕国兴。
2012年3月9日,原告所雇佣的另一司机马震军所驾驶的冀C×××××号自卸车出现故障,因汪树礼具备一定的修理技术,所以原告便命汪树礼在原告家北院帮马震军修理该车。当日21时许,汪树礼修完该车后,马震军在该后斗未落下,也未查觉汪树礼还在进行收尾工作的情况下,开动该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车斗落下将汪树礼砸伤。原告伤后分别在秦某某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天津眼科医院进行诊治,且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现汪树礼一眼失明,其颅骨、下颌骨骨折。
综上所述,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保险金49611.67元、残疾保险金(一眼失明)30000元、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合计86011.6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601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1、汪树礼是在修车过程中被车斗砸伤,不属于驾驶员人身意外保险第五条所述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汪树礼事故不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我方不认可。2、汪树礼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得到赔偿。3、燕国兴不是汪树礼法定受益人,燕国兴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燕国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太平洋保险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查询单》三页,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汪树礼,身份证号码××,产品名称分别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受益人为燕国兴…….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记载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
3、2013年3月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原告为汪树礼、被告为燕国兴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1)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9日21时许,燕国兴报案称其修理厂内汪树礼被车砸伤,经我所民警现场勘查发现燕国兴修理厂内停放冀C×××××号奥曼自卸车,该车头南尾北停放,车西侧油箱处及周围车体上见有血迹,油箱西侧地面处见有血迹及组织类物质,车北侧见有轮胎痕迹。经汪树礼、马震军两人笔录反映,2012年3月9日21时许,汪树礼帮马震军修完车后,马震军在该车后斗未落下,开动向前行驶过程中车斗落下将车旁的汪树礼砸伤。(2)法院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树礼人身损害的事故清楚。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树礼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汪树礼111461.04元,计231461.04元。(3)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树礼因外伤致脑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眼外伤等,伤残等级为伍级。
4、《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一份,主要认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等内容。
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原告为其司机汪树礼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指定受益人;用证据2主要证明汪树礼的损害,原告主张理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用证据3主要证明汪树礼的损害人民法院已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其损失被告已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用证据4主要证明人身损害不适用补偿原则。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一份,主要记载投保人为汪树礼,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为汪树礼,受益人为燕国兴,身份证号码××,受益比例10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9日0时止。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100000元,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其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主要记载投保人为汪树礼,证件号码××,被保险人为汪树礼,受益方式一栏中在“法定”处划有“√”。投保事项栏,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100000元,骨折关节,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其上有汪树礼签字。投保日期为2011年4月8日。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调查报告》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汪树礼,出险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出险原因为意外,事故经过为被车砸伤,其上有被告查勘人签字。查勘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同原告证据2,其第五条主要记载了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用以上证据主要证实本案受益人应为汪树礼的近亲属,燕国兴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事故无证据证实汪树礼是在车上被砸伤还是在地面上被砸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益人认为其保险单上写的是燕国兴就应认定受益人为燕国兴。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2受益人栏标注“√法定”,与被告证据1打印的受益人为燕国兴不符,因保险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保险单形成于投保单之后,且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双方对此有争议的,应作出对出具格式合同不利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中受益人栏标注“√法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8日汪树礼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险种名称分别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20000元;受益人为燕国兴。
2012年3月9日21时许,汪树礼在燕国兴修理厂内帮助马震军修车后,马震军在该车后斗未落下,开动向前行驶过程中车斗落下将车旁的汪树礼砸伤,经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树礼因外伤致脑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眼外伤等,伤残等级为伍级。
2013年3月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树礼人身损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树礼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汪树礼111461.04元,计231461.04元。
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保险金49611.67元、残疾保险金(一眼失明)30000元、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合计8601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员汪树礼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指定原告燕国兴为受益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树礼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汪树礼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抗辩本案汪树礼是在帮助他人修车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事故意外损害,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因生效的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汪树礼的人身伤害事故作出确认,认定被告所承保的车辆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树礼人身损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汪树礼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不适用补偿性原则,且被告赔偿汪树礼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依据的是《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ASHJQ15A9811B000017B),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燕国兴不是汪树礼法定受益人,燕国兴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汪树礼的损失:1、医疗费保险金49611.67元、残疾保险金(一眼失明)30000元、意外骨折保险金6400元,合计86011.67元未超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国兴保险理赔款86011.6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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