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小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艳萍,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小英与被告姚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误工费63011.2元、护理费19229.28元、残疾赔偿金291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3.67元、鉴定费5060元、住宿费379元、交通费5612元、第一次诉讼费994元等合计51632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姚艳萍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水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唐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万水泉大街由北向南李印全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燕小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燕小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姚艳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检查,之后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0天,住院期间,原告按照医生建议前去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原告于2017年9月8日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姚艳萍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李印全驾驶车辆抢黄灯快速通过路口未减速,而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包头市第四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未见任何明显外伤。原告所说的脊椎损伤是现代社会大部分人都有的非菌性疾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对各项费用的计算适用2017年度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人体伤残等级损伤评定标准,对于多处伤残应按照最高等级计算,附加2%的部分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姚艳萍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唐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万水泉大街由北向南李印全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燕小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燕小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出具第F2017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艳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小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燕小英前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检查,之后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挫伤、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单瘫,共住院17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416.25元,住院医疗费47303.78元。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专业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复查。住院期间,原告燕小英按照医嘱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825.5元,住宿费379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燕小英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脊髓损伤后遗症,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70.39元。此外,原告按照医嘱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561.55元。
经原告燕小英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燕小英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燕小英右侧肢体肌力为七级伤残,左面部肌肉萎缩、左眼闭合不全为十级伤残。原告燕小英花费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48.5元。
经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燕小英颅脑外伤后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脊髓损伤、左上肢及右上、下肢不全瘫、颅内损伤后遗症、脊髓损伤后遗症与2017年2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原告燕小英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入住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的医疗期及相关检查、药物治疗具有合理性。
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燕小英的父亲燕常清于1948年10月25日出生,燕小英的母亲刘挨梨于1951年12月2日出生。
再查明,原告燕小英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291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准许燕小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姚艳萍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燕小英受伤,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燕小英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燕小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姚艳萍承担。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燕小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营养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护理费19229.28元(108.64元天×177天),残疾赔偿金291067.2元(35670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3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11.2元(108.64元天×580天),原告计算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814.4元(108.64元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12元,其中因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448.5元非正常的医疗检查发生,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用中,本院据实认定交通费为28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6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花费鉴定费2100元和交通费1448.5元,本院据实认定鉴定费用为35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3.67元,原告未向本院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费994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燕小英的各项损失共计44201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小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小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18467.35元。
四、被告姚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小英鉴定费3548.5元。
五、驳回原告燕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艳萍负担7619.4元,由原告燕小英负担1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丙辰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书记员: 郑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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