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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淑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燕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
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5号温州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燕淑红与被告张红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淑红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18年10月1日10时30分,张红莹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段开车门时,将沿山深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燕淑红刮倒,造成燕淑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红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淑红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60884.8元;
2、后续治疗费9000元;
3、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护理费9209元(37349元/年÷365天/年×90天);
6、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
9、被扶养人生活费4917元(10536元/年×7年×20%÷3);
10、鉴定费5000元;
11、交通费1000元;
12、施救费225元;
13、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177659.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5784.8元,伤残项下赔偿99650元,财产损失项下222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复查费用增加1891.2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实际变更为129551.0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
原告燕淑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红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张红莹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
2、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8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19时至2019年4月19日24时;2018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0时至2019年4月19日24时。被保险人为张红莹。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42018000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日10时30分,张红莹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将沿山深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燕淑红刮倒,造成燕淑红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红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淑红无责任。
4、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书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日,原告燕淑红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等,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2129.06元。
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燕淑红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燕淑红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9000月;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4682.1元。
6、
昌黎县瑞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东刁坨店出具的发票1张。证实燕淑红购买头孢克肟胶囊、五松镇痛酊等药品支付647元。
7、
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看护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
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电动自行车施救看护,收取费用225元。
8、昌黎县龙家店镇龙家店村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张及燕淑利、燕国江、燕国新、刘桂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刘桂琴,公民身份号码为×××,共生育四个子女,次女燕淑红。
9、
昌黎县芮铭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燕淑红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主要内容:2018年6月1日,
昌黎县芮铭运输有限公司与燕淑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2018年7、8、9月实领工资均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4、7证据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认可,认可伤残等级10级,三期标准超公安部规定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无医嘱建议外购,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9不认可,我司医院查勘调查时,原告自诉务农无工作,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查勘表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原告生活来源为务农。
2、关节活动度测量照片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膝关节活动度丧失未达到50%。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出具,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5,为依据原告燕淑红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关节活动度测量照片作为反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来源合法,被告证据为其自行检测,其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证据,故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纳,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确认原告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17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证据6,无医疗机构建议等予以佐证,其花费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9,对原告因伤误工损失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只记载原告职业为务农,但并不能排除原告向他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证据1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保险承保、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花费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燕淑红交通费为6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张红莹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2018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19时至2019年4月19日24时;2018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0时至2019年4月19日24时。被保险人为张红莹。
2018年10月1日10时30分,张红莹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将沿山深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燕淑红刮倒,造成燕淑红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张红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淑红无责任。
2018年10月1日,原告燕淑红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等,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2129.06元。
依据原告燕淑红申请,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燕淑红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燕淑红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9000月;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4682.1元。
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电动自行车施救看护,收取费用225元。
2018年6月1日,
昌黎县芮铭运输有限公司与燕淑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2018年7、8、9月实领工资均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刘桂琴,公民身份号码为×××,共生育四个子女,次女燕淑红。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70129.06元(62129.06元+8000元);
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9209元(原告自认,未超出37349元/年÷365天/年×90天);
5、残疾赔偿金54158元【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10536元/年×5年×20%÷4)】;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误工费17315.22元(3000元×3÷92天×177天);
8、检验鉴定费4682.1元;
9、交通费600元;
10、施救费225元;
上述损失共计172218.3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76029.06元(70129.06元+140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95964.32元(9209元+54158元+10000元+17315.22元+4682.1元+600元),财产损失项下225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淑红经济损失172218.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实际履行1222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张红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张红莹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红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淑红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5964.32元,财产损失项下225元,合计106189.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66029.06元(76029.06元-10000元),应由张红莹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与张红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可以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燕淑红经济损失172218.38元(106189.32+6602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李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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