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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周某、吉木萨尔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燕包,男,汉族。
被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吉木萨尔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敏,奇台县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奇台县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周某、吉木萨尔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香、燕包、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支付2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提供安全营运合同一份、营运人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其与被告周某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修理费损失701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68155元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承担47708.50元的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4704.66元本院予确认,对门诊票据1983.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消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确认16688.2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认定原告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5713.60元(23214元×20年×12%),原告只主张51535.08元,本院对伤残赔偿金51535.08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燕某某提供张北县单晶河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陪护人员燕包为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燕包的陪护费应以农村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护理天数为90日,故护理费为:7200元(即:90天×80元/天);
4、误工费:原告燕某某提供的张北县花园办事得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燕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原告误工天数为300日,被告虽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根据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以及原告需二次手术的情况,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00天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误工费为:44700元(即:300天×149元/天);
5、交通费:对原告燕某某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飞机票的正规发票,只提供了登机牌,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认定为200元;
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2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725元(29天×25元/天)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
8、复印费:对于复印费4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收据,本院对复印费46元予以支持。
9、二次手术费: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被告汇通公司虽然认为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显示:“患者需二次手术,花费伍仟元左右”,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支持。
10、施救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发票,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燕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计128894.31元,(其中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688.2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计22413.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12413.2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8689.2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1535.08元、误工费44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6元,计104681.0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予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3370.34元,减去被告周某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为121370.3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126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燕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73078.84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燕某某给付鉴定费1260元,被告吉木萨尔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为2259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承担182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4元,由原告燕某某承担4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 维

书记员:李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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