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红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0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8时21分许,案外人庞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89KM+800M处时,与案外人白彦峰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白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庞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的车损等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主张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73960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8时21分许,白彦峰驾驶晋A×××××号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89KM+800M处时,在加速车道内与庞超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白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燕红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739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28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称该费用系配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勘验损失过程中产生,但其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显示该笔费用发生于2019年4月6日,而公估报告作出之日为2019年3月27日,系在拆解之前,这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351元。(22851+3000+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燕红某保险理赔款273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燕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燕红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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