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郑树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孙某某的劳动仲裁请求:孙某某于2015年1月14
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该公司支付:l、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
工资合计250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218.81元;2、返还于2017年初无故克扣的薪酬6653.48元;3、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金25000.00元;4、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的绩效工资49386.69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4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给付孙某某扣发的2016年工资6653.48元;2、给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5218.81元;3、给付孙某某绩效工资8580.00元;4、驳回孙某某的要求支付二倍工资25000.00元和年终奖25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燕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l、无需给付孙某某扣发的2016年工资6653.48元;2、无需给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5218.81元;3、给付孙某某绩效工资1850.26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自2016年4月1曰与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9年2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2019年3月22日经批准离职。2019年4月16曰,被告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同上),原告燕某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扣发的2016年工资6653.48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为内勤,但签订合同为外勤,不应扣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工作业绩,应予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示告知书》载明被告定岗为业务主任,实际从事的为内勤工作岗位,不适用绩效考核的标准,工资不应扣发。本院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扣发的2016年工资6653.48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5218.81元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在燕某保险公司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绩效工资1850.26元。
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的绩效工资应为5284.35元,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
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一次性给付扣发被告孙某某的工资6653.48元;
二、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某绩效工资5284.35元;
三、驳回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 马艳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