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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某某中测(成都)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爱某某中测(成都)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屹(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爱某某中测(成都)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屹(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周少云、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40%的合同价款7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三维造型平台系统设备,合同总价190万元,分四次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2周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周内,需方凭验收合格报告及供方开具的正规有效发票支付30%;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30%货款;正常使用2年后支付10%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57万元。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验收合格后30%的货款57万元。目前尚余合同总价40%的货款76万元未支付。2018年4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资方及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后被告办公场所遭法院查封,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付款未果。鉴于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三维造型平台系统设备(含规格型号为CQYII-220*15*26型3+2轴自动切削加工机、CHXY-220*16*20CT2手动划线机)2套,金额总计190万元,并约定如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地基制作,金额为2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货款分四笔支付:合同签订后2周内预付30%货款,款到5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货到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2周内,被告凭验收合格报告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3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被告凭发票支付30%货款;正常使用2年后被告凭发票支付剩余10%货款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地基制作,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总额30%的预付款57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于2017年3月30日货交承运人,负责承运的物流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完成对其中一台设备(型号规格为CQYII-220*15*26型3+2轴自动切削加工机)的安装调试初验收。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终验收报告。2018年4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验收合格后30%的货款57万元,并附言:汽车三维平台第二笔30%。2018年4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资方及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并遣散员工。对于剩余价款76万元,被告未予未付,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固定资产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剩余40%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结合被告已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第二笔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货款57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已停工停业并遣散员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76万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屹(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爱某某中测(成都)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价款760,000元。
  如被告恒屹(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720元,由被告恒屹(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少云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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