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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文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颂,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新(系被告妻子),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徐承志,男,193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颂、第三人徐承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徐承志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于2019年2月9日追加徐承志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吴文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徐承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4,000元及其滞纳金(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梅州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佣金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2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吴文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第三人违约,导致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称“网签合同”),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返还了定金,居间服务没有继续下去的责任在第三人而不在被告,所以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佣金。第二、由于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第三人最终签订网签合同,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滞纳金。
  第三人称,佣金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一、《佣金确认书》上只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与第三人无关。第二、是被告提出不签网签合同,在中介的协商下,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把房产证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把定金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由第三人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原告作为居间方,就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卖,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2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按涉案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若因被告或者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原告仍有权收取佣金,并有权选择向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1,200,000元;若该房地产内有户口,则第三人应于网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该房地产内所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户口迁出之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佣金为24,000元,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第三人进行涉案房产的交易,被告确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迟延支付的,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户口迁出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能签订网签合同,涉案房屋的买卖未能成功,第三人退还了被告收取的30,000元定金。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微信通讯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签字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佣金应当由谁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即便房屋买卖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而没有完成,原告仍有权选择向违约方主张全部佣金。即原告既可以选择向被告、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佣金,而同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应于2017年7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所称因第三人违约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没有完成,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居间报酬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认为第三人违约的,被告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应当收取佣金数额。被告与第三人最终没有签订网签合同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向被告报告了合同订立的机会、带领被告看房、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沟通、协调,并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本案为房屋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附有提供协助网签、房贷、审税、过户、验房等后续服务的义务。虽房屋买卖交易没有完成并非原告过错,但原告客观上亦未履行全部的居间服务义务。《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佣金数额为24,000元,综合本案居间服务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
  二、被告吴文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75元,由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7.5元、被告吴文颂负担人民币237.5元,被告吴文颂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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