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梁伦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翟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伦凯,男,199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伦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伦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陆某1、陆某2就坐落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确认佣金数额为63,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佣金。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一直故意推托不愿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伦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陆某1、陆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陆某1、陆某2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3,500,000元;被告为表示对涉案房屋之购买诚意,向原告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作为与案外人进行洽谈之用,如案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和案外人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向原告支付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若因案外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并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陆某1、陆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涉案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被告亦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500,000元,佣金金额为63,000元,佣金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打印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陆某1(70%份额)、陆某2(30%份额),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另外,原告称据其了解因被告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故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未进行网签,亦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又称其曾口头向被告催讨佣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且亦未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意向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陆某1、陆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但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中,居间方除了促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外,还应提供包括促成网签合同的签订,安排及监督付款,协助办理审税、产权过户、交房等服务。而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最终完成,原告亦未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后续服务。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爱吉(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已付),被告梁伦凯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