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登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北京伊非西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A座8层09G。法定代表人:谭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爱味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马铃薯仓储抑芽服务未能达到抑芽效果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60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82563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马铃薯仓储抑芽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20000吨马铃薯仓储提供抑芽剂以及施药服务、售后服务。针对被告责任也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乙方有责任根据抑芽效果调整喷射时间和喷射剂量,以便有效的确保抑芽效果,若库房温湿度管控正常,经过调整抑芽时间和抑芽剂量仍达不到抑芽效果,薯块发芽长度超过3毫米,或上线加工时因薯块发芽而产生拒收、扣除重量等,即视为乙方抑芽剂问题,其相应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第三次施药前发现库房内库存马铃薯发芽,并且及时告知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马铃薯发芽问题,导致现在库房库存马铃薯发芽严重,已经完全不符合上线加工标准。因被告问题导致原告6000余吨马铃薯发芽无法上线加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伊非西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附加存在售后服务,该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抑芽剂符合合同约定,方案根据原告要求制定,符合合同约定,未违约。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控制马铃薯库温度,保持气调系统空气循环良好,入库时间较长等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马铃薯发芽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已将马铃薯进行变卖且涉案藏储库投保,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施药确认单、照片、录像资料、SGS检测报告、近三年的温度湿度曲线图、入出库信息表及库存量通知、库存成本表、马铃薯供应协议、记账凭证及发票、库存马铃薯处理通知、马铃薯购销合同及出库信息、检测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购销合同、施药确认单及马铃薯专家陈某出具的马铃薯发芽报告并申请陈某当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9月1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JEF20170919号《马铃薯仓储抑芽剂购销合同》,双方就甲方20000吨左右马铃薯仓储抑芽剂采购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CERTIS牌55%氯苯胺灵热雾剂,第一次单价14.7元,服务起始时间2017年10月,第二次单价10.5元,服务起始时间2018年1月,第三、四次单价8.4元,服务起始时间2018年2月、2018年4月,以上报价包含抑芽剂、施药服务、售后服务、交通、11%增值税票,每次施药双方签字确认,总价以马铃薯数量*每吨单价计算。施药方案和施药量:2017年10月第一次施药14g/ton,2018年1月第二次施药10g/ton,2018年2月第三次施药8g/ton,2018年4月第四次施药8g/ton。付款方式:2017年第一次施药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十日内支付该次费用,2018年所有施药服务结束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十日内全额支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负责库房的日常管理,每周对马铃薯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发芽情况立即通知乙方,以便被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造成损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定CIPC抑芽剂实施方案,按照方案实施抑芽作业,乙方负责提供抑芽喷射和提供相应喷射服务,乙方有责任根据抑芽效果调整喷射时间和喷射剂量,以便有效的确保抑芽效果,若库房温湿度管控正常,经过调整抑芽时间和抑芽剂量仍达不到抑芽效果,薯块发芽长度超过3毫米,或上线加工时因薯块发芽而产生拒收、扣除重量等,即视为乙方抑芽剂问题,其相应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气调库气调循环导致不均匀发芽,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由于气调系统空气循环不好而造成的局部发芽或日常管理中温度控制高于10度或入库过程较长或入库品种混杂出现任何发芽现象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2、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被告进行了第一次施药作业,共计马铃薯25810.7吨,总价款379417元。2017年12月进行了第二次施药,2018年2月进行了第三次施药,2018年3月底对3号库的307、308、4月对305号进行了第四次施药。2018年2月24日,库管人员发现有出芽现象,并告知被告,后3号库的303、305、307、308号库区出芽严重,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进行了取样,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氯苯胺灵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符合。原告支出检测费9264.4元。3、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出邀请专家陈某(宁夏大学教授二级,享受国务院津贴,系塞上农业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提供意见,陈某于8月10日上午到仓库现场勘查、观看相关影像资料后,出具了咨询意见,并出庭接受了咨询,就本案中马铃薯发芽原因进行了分析:(1)被告向原告提供抑芽剂服务的库房共7个,其中仅303、305、307、308四个库出现局部发芽问题,可证实,被告提供的CICP抑芽剂具有明显的抑芽效果。(2)观看抑芽剂施药视频,被告采取的系蒸气熏蒸法,施药方法无问题。(3)通过实地勘查,在风道无泥土覆盖、堵塞的情况下,仓库空气循环系统无问题。(4)本次马铃薯发芽的主要原因系入库马铃薯中夹带的泥土杂质过多,造成马铃薯块茎间的缝隙堵塞,使通风透气性变差,药剂不能充分与马铃薯薯块接触,CICP抑芽剂使用效果显著下降或无效。同时泥土过多导致薯块间空隙变小,不能及时散发出块茎呼吸释放的热量和水分造成局部温度过高湿度过大,最终导致马铃薯萌芽生长。4、2018年5月24日,双方对案涉库区存储量进行了确认:303号库存储3598.25吨,出库2359.65吨,剩余1238.60吨;305号库存储3963.2吨,出库2597.4吨,剩余1365.8吨;307号库存储3667.05吨,出库1934.2吨,剩余1733.85吨;308号库存储3614.45吨,出库1841.95吨,剩余1772.5吨。共计剩余6110.75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库存马铃薯处理通知函》,欲对发芽马铃薯进行变卖处理,被告如有异议,限2018年5月25日12时前提出。后原告同张大志签订了《马铃薯购销合同》,将库存剩余马铃薯(雪川4号)销售与张大志,每吨500元,实际销售3870.05吨。雪川4号薯条薯成本价1360元。5、原告就仓储的马铃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6、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原告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味客公司)与被告北京伊非西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非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味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靳利珍、被告伊非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马铃薯仓储抑芽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证人陈某作为国家级马铃薯方面农业专家,通过勘查现场、观看视频录像资料等,就案涉库区马铃薯发芽原因提供的分析意见,客观、公正、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入库马铃薯中夹带的泥土杂质过多,系库存马铃薯发芽的主要原因,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施药期间,未据实查看施药库区及马铃薯存放情况,及时发现隐患,且在原告报告出现发芽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有违诚信,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控制库温,保持气调系统空气良好循环等导致仓储的马铃薯发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成本价1667.78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认可的1360元进行计算。综上,损失总计6389859元(6110.75*1360+9264.4+5000-3870.05*500)。原告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诉讼费缴纳手续,视为撤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伊非西某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味客雪川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6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负担10300元,原告负担43500元。原告预交53800元,予以退还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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