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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C,D室。
  法定代表人:饭村晃(IIMURAAKIR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角永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张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2017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2018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在云南省经销爱安德家庭医疗护理系列产品。据此,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677.12元,半年账期】、2017年12月18日(货款49,763.20元,两个月账期)、2018年2月1日(货款40,540.80元,两个月账期)、2018年3月6日(货款23,798.40元,两个月账期)、2018年3月15日(货款175,000元,半年付20%,9个月付30%,12个月付50%)、2018年4月19日(货款34,185.60元,两个月账期)向原告采购全自动臂式电子血压计等爱安德家庭医疗护理系列产品,货款合计423,965.12元,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8年3月9日付款49,763元、2018年6月19日付款1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4,202.12元。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两个月账期、半年账期的订单,付款日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其中2018年3月15日的订单,约定12个月付50%,此部分暂未到期,但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其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请求其提前付款。原告对上述款项数催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4,202.1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4,202.12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事实、供货总金额、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合作多年,但原告于2017、2018年度供货的产品存在问题,其中9种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于2017年已过期,导致被告无法继续销售;有30%产品的外包装存在破损,原告未进行调换,亦导致被告无法继续销售。原告曾要求被告在云南省铺货率达到一定数量,由原告与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堂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只有一心堂公司有权销售,并要求被告与一心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现一心堂公司因涉案产品注册证过期、包装破损、市场等原因向被告要求退货,但因涉案产品为特供产品,被告无销售权限,现一心堂公司向被告退货的金额已达20余万元。故希望双方先行就涉案产品注册证过期、包装破损、一心堂公司退货等事宜先作处理,之后被告同意支付欠付货款。
  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合作关系,2017年后被告主要经营方向变化,虽然双方继续签订了2017年度、2018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且被告按约尽力完成相关铺货率要求,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售后服务责任,造成多款电子血压计产品注册证于2017年2月至同年11月过期,且至今未取得并提供新的注册证,造成相关零售商被当地药监部门查处并直接要求退货。由一心堂公司包销的五款机型因严重滞销导致大量退货,另有30万元的退货至今还在沟通中,实际退货库存已达97万元之多,另有一些过期的未销售机型,原告未能提供新的包装盒。就此情况,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注册证、包装盒以及质保保修保证书,并提出退货问题,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被告实际退货亦遭原告拒收。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相关产品予以退货或换货,否则须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6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其应说明货物来源于原告,现原告不清楚被告要求退货之产品与原告是否具有关联性。注册证的性质为生产许可,到期后厂家不可进行生产,但已生产的产品仍可进行销售,对被告的销售并无影响,且被告所述9种型号注册证并非针对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供货时外包装完整。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3日内提出书面要求,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外包装破损问题,至2018年10月前后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此外,原告与一心堂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心堂公司向被告的退货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签订《2017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2018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涉及,被告为原告爱安德家庭医疗护理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的零售渠道一级经销商;结算方式为两月账期,以电汇方式支付;被告应根据原告产品的每箱最小包装数量为单位进行计算订货,原告安排为代理商送货至被告在原告登录的仓库地点,原告将按照合同交货地将货物按期运往,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也可采取自提方式,被告要及时核对货物托运清单与所订货物数量、型号是否一致,并及时通报原告(到货后3日内),由原告及时处理,因被告不及时验收及迟报所到货物的数量差异和品质问题,相应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产品自交付被告之日起,其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责任配合原告代表不定期到被告查询经营及库存情况;换货与退货方式为,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3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退换货要确保产品不污不损,包装完整方可退换,具体事项协商解决,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情况不予考虑退换货;任何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提起的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采购臂式电子血压计、腕式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及相应配件,其中涉及产品型号UA-651A、UA-774、UA-1010、UA-1030、UA-611B、UB-351B-2、BT-A11,货款共计100,677.12元,约定账期半年,2018年3月底回款。上述货物,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收讫。
  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采购臂式电子血压计、腕式电子血压计、红外耳式体温计及相应配件,其中涉及产品型号为UA-651A、UA-1030T、UA-611B、UA-622A-2、UB-351B-2、UB-512、TH-520,货款共计49,763.20元,约定账期两个月。上述货物,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讫。
  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采购臂式电子血压计及相应配件,其中涉及产品型号UA-651A、UA-774、UA-611B、UA-622A-2,货款共计40,540.80元,约定账期两个月。上述货物,被告于同年2月6日收讫。
  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采购臂式电子血压计及相应配件,其中涉及产品型号UA-651A、UA-611B、UA-622A-2,货款共计23,798.40元,约定账期两个月。上述货物,被告于同年3月17日收讫。
  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采购型号为UA-622C的臂式电子血压计,货款共计175,000元,约定半年支付20%货款,9个月付30%货款,12个月付50%货款。上述货物,被告于同年4月4日收讫。
  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采购臂式电子血压计、电子体温计及相应配件,其中涉及产品型号UA-611B、UA-651A、UA-774、UA-1030T、BT-A11,货款共计34,185.60元。上述货物,被告于同年5月2日收讫。
  上述货款共计423,965.12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支付货款49,763元,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万元,迄今尚欠货款364,202.12元未付。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多次就产品外包装、注册证及货款等问题与原告沟通、交涉,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同年12月2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2018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涉案货物的销售订单、送货单、物流签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函件;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2017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2018年度零售渠道经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情况、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以“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注册证过期、外包装破损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销售”为由提出抗辩,并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注册证过期是否影响被告销售,原告应否对此担责;2、产品外包装破损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应否对此担责。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比对,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所举证的8个过期注册证所对应的产品型号均未涵盖在涉案合同所涉的产品型号之内,故注册证过期与否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本案所涉电子血压计属《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对其应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的行政许可方式。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由此可知,医疗器械注册证为企业从事生产的许可条件之一,因其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之规定,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其销售和使用行为均属合法。即便被告所抗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现已过期,仅表明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相应产品,并非已合法生产出的产品不能继续销售,且相关产品的性能或使用价值不因此而有所减损。因此即便被告所述情况存在,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继续依法销售、使用,故被告关于影响其销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3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退换货要确保产品不污不损,包装完整。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的外包装破损现象,属于从表面即可判断的外观瑕疵,被告完全有条件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进行及时检验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此后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及时向原告提出外包装破损问题,直至2018年10月,被告才与原告初次就此问题进行沟通,不仅超过了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亦超过了合理的检验和异议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无证据表明被告所主张的外包装破损现象于原告供货时已客观存在,故被告提出的由此引发的损失与原告履约行为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以此为由提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货款364,202.12元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上浮50%计算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各账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涉案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对律师费支付事实已提供相关证据,且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64,202.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50,91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129.20元;以40,91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40,914.12元偿清之日;以49,76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49,763.20元偿清之日;以40,5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计算至40,540.80元偿清之日;以23,79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计算至23,798.40元偿清之日;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计算至35,000元偿清之日;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52,500元偿清之日;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计算至87,500元偿清之日;以34,1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34,185.60元偿清之日,以上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爱安德技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诉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计5,002元,由被告(原诉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原诉被告)昆明海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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