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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旭,执行董事。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黄远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卢宁,董事长。
  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执行董事。
  上述七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熊欢、七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1,028,8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P2P平台,于2017年8月17日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AKJF-YCWL-HZ-XXXXXXXX),约定由该被告持续推荐借款人通过其居间撮合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2018年3月16日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推荐及担保确认函》推荐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并确认对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与其及各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100万元,预期年化利率为7.2%,放款日当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间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此外,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及出借人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函》,共同为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第三人代履行),有权选择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转让为由向保证人全额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得将该代履行理解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不对代履行人的选择权和追偿权提出异议。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其居间,各出借人依约履行本金出借义务,根据《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其有权在募集资金到账当日一次性划扣服务费的约定,其从中扣除服务费23,200元,不属于借款本金性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其代该被告向各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清偿义务。后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代偿金额1,028,800元之事实及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从借款中扣除服务费属于砍头息性质,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故其应承担的代偿金额应以借款人到手的976,800元作为实际借款本金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借期利息为准。此外,除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之外,其余被告均为保证人的身份,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需待出借人授权并通知各保证人之后才能主张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项目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撮合服务,乙方为满足网点公司及个体等客户的融资需求,拟与甲方就融资服务进行合作;在合作期间,乙方将其有融资需求的网点及其供应商信息推荐给甲方;若乙方推荐的客户通过甲方审批的,则甲方为其提供融资居间撮合服务;甲方为乙方推荐的融资客户在1.5亿元的总融资额范围内提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融资居间撮合服务(其中单个自然人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单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融资期限分别为1-6个月不等;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乙方为其推荐的融资客户向甲方平台的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对应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违约或预期违约(甲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预期违约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情况),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借款人还款(其余内容略)。同月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函》,各函中均主要载明致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及出借人;本保函担保的主合同为被推荐的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内与贵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协议或质押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为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除本保函对主债权的确定日提前另有约定的外,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是指被推荐的债务人单人单笔或所有被推荐债务人总计借入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内对各单笔主债务可以依约清偿,且可以在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内再次申请借款;只要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则本保证人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凡在《推荐及担保确认函》内的债务人均由本保证人向贵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本保函有多个保证人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第三人代履行),有权选择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转让为由向保证人全额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得将该代履行理解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不对代履行人的选择权和追偿权提出异议;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权担保或人的担保措施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就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确认放弃先诉抗辩权(其余内容略)。
  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居间人的身份,与各出借人及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并为之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即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总额为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预期年化利率为7.2%,计息期间为放款日当日,借款期间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9日,以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同时原告(居间人)与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具体借款项目内容(同上)、借款人应向居间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年化5.8%作为咨询服务费,计费期间与计息期间相同,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募集完成日当日借款人向居间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咨询服务费,借款人授权居间人从平台项目账户直接划转该笔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平台募集借款项目资金后,在扣除咨询服务费23,200之后,余额976,800元划款至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由于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出借人支付代偿资金1,028,8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项目的各项数据及具体代偿金额均无争议,且原告亦举证证明相关借款及代偿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就应当代偿的欠款本息数额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从借款中扣除服务费。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出借人系同一主体,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原告与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所扣除的服务费不属于借款本金性质,故本案中不存在预扣本金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讼争逾期借款本息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未履行及时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并无不当,其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归还代偿款的权利。其余被告在保证函中同意就讼争借款合同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讼争借款本息逾期及其代偿的事实已经产生,且代偿债权在上述保证函的最高债权限额和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属于这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保证函中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形的约定,原告可径行主张权利,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故原告诉请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康富罗纳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1,028,800元;
  二、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世豪快运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国富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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