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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维克托·马兰格(VICTORALLANMALANG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F0(HK)Limited,住所地Suite603,6/F,LawsCommercialPlaza,788CheungShaWanRoad,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戴威。
  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戴威。
  被告: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江。
  原告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OFO(HK)Limited(以下简称OFO)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峡大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OFO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即其独资设立的上海奥佛合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据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2日,OFO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依照聘用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向OFO提供服务,OFO向原告按月支付22,900美元服务费用,该费用按协议附表2的规定开票收取,发票一经呈递就应支付,OFO应当在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超出45天的款项,每月可加收1.5%的利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原告每月将工作内容、服务时间的使用情况报OFO审批,OFO都予以认可和批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并向OFO出具要求其付款的发票,OFO也对发票不持异议,但却拖延不支付服务费用。另,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公司与OFO存在密切关系,其在企业人员、企业业务、从事的项目、财务预算、财务支出、办公地点、企业电子邮箱后缀等方面与OFO存在混同,并且该两公司也是原告提供服务的直接接受方和受益方,此外,拜克洛克公司和OFO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戴威,东峡大通公司是OFO的全资子公司。OFO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的违约,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公司应对OFO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OFO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61,370美元以及以161,370美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公司就第1项诉请中OFO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原依据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原告申请追加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管辖连接点即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东峡大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依职权移送该两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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