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丁,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须。
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节能费用317,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7,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项目能源管理,双方对节能效益进行分享。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压缩空气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并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被告验收。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将主合同的节能效益计算方式变更为每月固定节能费用29,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节能费用,尚欠原告节能费用317,066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即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原告自行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2.1项目名称: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空压机系统节能改造项目;2.2项目内容:针对甲方空压机系统实施节能改造……2.3节能率评估:乙方承诺最低节能率不低于10%;2.5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合同期内的新建节能系统由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及费用支出;2.7项目建设地点:甲方空压站;2.8项目合作期限五年;3.2节电率以改造前、后实际测试数据为准;3.4.1项目五年期间产生的节能效益,折算成款项,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乙方收取全部节能效益,并承担新建节能空压机的维护保养费用;3.4.2项目五年期间,甲方确保节能空压机开机时间每年不低于7200小时,如低于此标准,合同期顺延,直至满足开机时间要求为止(合同期延长期间节能空压机的维护保养工作及费用由甲方承担);3.5.1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起,于每个月度结算日后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度的节能效益费用;3.5.2乙方对该项目节能效益收取期限为五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3.4条款分享节能效益;合同(含顺延期)结束后乙方将项目产权移交甲方所有,乙方不再收取节能效益;5.3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节能设备应在60日内到货;7.1.1如果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节能服务费的,则应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节能设备并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了被告验收,节能率已达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双方约定第一次付费时间暂定为3月底,以后每月月底支付。
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就2016年11月5日的《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内容为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1、原合同结算方式气电比现作出变更,变更为每月固定节能效益29,000元;2、原合同7200小时取消,变更为每月29,000元,每年12个月共五年;3、原合同未涉及到利益分享问题,现规定29,000元已包含利益分享;4、原合同未涉及到补11%税点问题(6%服务发票,补抵扣11%税点),现规定29,000元已包含补11%税点问题;5、乙方应做好合同期内设备维护保养工作,设备故障如超过两天或更长时间按照29,000元每月(30天)比例递减节能收益;6、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每年(12个月)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固定支付节能费用29,000元,共五年。乙方收到节能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6%节能服务发票。
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节能费154,666元。2017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8月、9月、10月的节能费各29,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节能费317,066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附件B《节能改造前后数据测试及改造后的节能率计算》、《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节能款确认单、收款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约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节能设备,节能改造率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节能费用。现被告拖欠部分节能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2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节能费用317,066元;
二、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317,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7元,减半收取7,618.5元,由被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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