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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北京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善良。
  第三人:上海瀚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雯,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瀚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未运营时段(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预收未结转给原告的各项费用97,12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入的设备设施费74,855.5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入的施工费20,780.7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宣导物料费13,003.4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万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受第三人委托运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的麦多生活广场停车场(以下简称“涉案停车场”)承包给原告的总公司即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合同签订后,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首年承包费125万元,并在停车场投资部署了全套AIPARKONE智能停车场运营管理软硬件系统。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享有了停车场的运营管理权、收费权以及对全套AIPARKONE智能停车场运营管理软硬件系统的所有权。2018年8月7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前述合作协议书项下自身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的租金,第三人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协议,并于2019年3月27日切断了停车场电力,收回了停车场运营权,原告的运营硬件于2019年4月21日被强制拆除。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其中,诉请3的金额是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经向进出车场的驾驶员、二手车商户等口头核实后计算出的。因本案合同附件一实际未附,故诉请4的金额是依据原告自制的《上海麦多生活广场项目建设领用记录》(以下简称“《领用记录》”)计算得出的,原告向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即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领用了涉案停车场所需设备,原告可免费使用,但所有权仍归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5的金额是依据原告与上海世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其结算单,双方2018年口头协议先施工,后于2019年9月3日补签了合同,施工费原告尚未向上海世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请6即海报、展板的费用,依据是原告与上海诺梵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四份合同总额3,335.75元,付费凭证无法提供,其余宣导物料都是原告原先自有的,亦包括在《领用记录》中。律师费目前原告尚未支付,因律师合同约定是案件生效后支付。
  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上海瀚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上海麦多生活广场停车库承包经营协议》,第三人从未授权被告与其他人签署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经营费用,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3月28日终止,第三人同日收回涉案停车场,在4月底之前完成了撤场。经事后调查,第三人发现被告曾伪造第三人印章,将涉案停车场承包给案外人上海泉升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升公司”),第三人已于2019年4月函告泉升公司。第三人直至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时,都还不知道被告还与原告有合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麦多生活广场停车库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期内,乙方作为停车场的收费主体,所有停车费归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承包费用,每一管理年度为120万元(含增值税),乙方按月支付;如乙方未在到期付款日的5个工作日支付,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如逾期支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8年6月28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停车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合作期限4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第2.3、2.4条约定,乙方进场之日起6个月内投资建设AIPARKONE智能化停车场运营管理系统(设备清单及设备价格详见附件一),该软硬件系统在合同期内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4.1条约定,乙方首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运营管理费125万元,按两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剩余45万元在完成停车场交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费用125万元,在首年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年费用1,522,500元,在第二年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年费用1,598,600元,在第三年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缴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第5.3条约定,为使乙方能够正常经营该场库,甲方应保障水电的持续供应。第7.1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或于甲方与业主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业主有权收回停车场,乙方应将场地以正常使用后的现状返还,乙方投入的包含但不限于设备、软件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权仍归乙方。第8.1条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约,甲方应返还已支付但未运营时段的承包经营费,并赔偿乙方投入在停车场内的设备设施的费用及剩余承包经营期的经营利润损失与其他损失。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费用标准见附件一,其他损失包括广告损失(依据停车场广告合同计算)、大数据损失费用(按每条0.50元计算)、维权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用等。第8.7条约定,因甲方与业主方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履约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第8.1条约定返还相关费用以及赔偿乙方经营利润损失及其他相应费用。
  2018年6月29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80万元,用途备注“预付承包费”。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完成涉案停车场的交接。2018年7月4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5万元,用途备注“承包费”。2018年8月7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前述《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自己的分公司即丙方。
  2018年10月16日,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催付函》,称其与各月租客户、商户新都火锅人员、新都菜市场人员、停车库内二手车商户核实,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已交接月租客户车辆为15辆,已收月租客户总额21,710元,其中应还原告14,505元;未交接月租客户车辆为37辆,已收月租客户总额122,600元,其中应还原告73,955元;D岗停车区域内的月租客户车辆为24辆,已收月租客户总额1万元,其中应还原告6,666元;被告收取二手车商户押金2,000元;综上要求被告于10月25日前返还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97,126元。被告向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称原负责人已离职,故对《催付函》所列费用无法核实。
  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截至该日被告拖欠2018年8月、9月的租金共194,520元,要求被告在11月9日前支付,否则第三人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8年12月3日,第三人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截至该日被告拖欠2018年9月至11月的租金共291,78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但2019年3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告知合同解除。次日,第三人收回了涉案停车场。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称被告迟迟不配合交接,要求其于4月20日前拆除涉案停车场的停车道闸系统、墙面收款二维码、标示标牌等,逾期第三人将予处理。该函亦张贴于涉案停车场内。4月底,第三人对涉案停车场进行了清场。5月,第三人与泉升公司签订了《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涉案停车场承包给泉升公司,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上海麦多生活广场停车库承包经营协议》《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张、《催付函》及其回函、《催款函》(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日)、《提前解除协议告知函》、告知函及其张贴照片、《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第三人处承包了涉案停车场的经营权后,又转包给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既原告已受让了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已予书面认可,故《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拖欠第三人承包费,致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停车场,则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第8.7条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且鉴于涉案停车场已由第三人另行承包给案外人,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被告本案中的违约情形,合同第8.1条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分述如下:一、合同首年度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相应承包费125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现第三人确认已于2019年3月28日收回涉案停车场,故原告已支付但未运营时段为3个月,相应承包费为312,5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二、对原告投入在停车场内的设备设施的项目范围及金额,合同第2.3、8.1条称附件一予以了约定,但该附件实际未附,应视为原、被告对此未达成合意。现原告以《工程施工协议》及其结算单主张施工费20,780.75元、以自制的《领用记录》主张设备设施费74,855.58元,以四份《采购合同》主张宣导物料费13,003.45元。首先,原告自认《工程施工协议》项下费用尚未对外支付,结算单也无任何签章,故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工程实际价格。原告认为其遭受20,780.75元施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领用记录》为原告自制,未经被告认可,应视为原告单方陈述。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自证其所载物料属于原告向涉案停车场的建设投入。即使属实,原告自认“领用”系向其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免费借用,则在无证据证明该些物料已毁损且原告已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遭受设备设施损失74,855.5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四份《采购合同》总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宣导物料费金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认为其遭受13,003.45元宣导物料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依据己方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催付函》计算并主张“预收未结转费用”97,126元。但该函为原告自制,未得被告回函认可,应视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自证其所载项目和金额被告确已实际收取,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义务将该些款项(如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合同第8.1条,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自认该费用尚未支付,损失既尚未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智能化运营承包管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费3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计4,892元,由原告爱泊车美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38元,由被告上海苹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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