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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秀荣与蔺杰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秀荣,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杰川,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爱秀荣医疗费21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0885.32元、误工费18142.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54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580元,以上共计297869.80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231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蔺杰川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花园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3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爱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爱秀荣受伤,车辆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蔺杰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爱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蔺杰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的数额;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保险赔偿数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蔺杰川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花园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3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爱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爱秀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艺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蔺杰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爱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艺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爱秀荣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234.68元;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艾鹏飞、张坤护理。2018年6月5日,原告爱秀荣的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3、误工时间180天。2018年6月26日,原告爱秀荣的精神伤残等级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八级。原告爱秀荣因此共支出鉴定费5580元,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爱秀荣系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申盟亭村人,该村在农村范畴内。护理人员张坤住址为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月河西路299号1号院,属于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艾鹏飞系东营市卓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蔺杰川,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蔺杰川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爱秀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爱秀荣、刘艺婷两人受伤,因刘艺婷受轻微伤,同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优先由原告爱秀荣使用。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爱秀荣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广饶县通用门诊病历、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坤(系原告女婿)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艾鹏飞(系原告外孙)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卓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广饶县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伤者刘艺婷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刘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爱秀荣与被告蔺杰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杰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蔺杰川驾驶鲁M×××××小型轿车与原告爱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爱秀荣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蔺杰川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蔺杰川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爱秀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所证明的居住状况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亲属、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居住状况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爱秀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杰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爱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7455.45元、护理费10885.32元、残疾赔偿金96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2158.65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爱秀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行承担11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2205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17646.92元;二、原告爱秀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5580元,由被告蔺杰川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446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爱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2.50元,由原告爱秀荣负担1209.50元,由被告蔺杰川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浩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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