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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元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高字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峰、陈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8,2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22日为2,68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每日0.04%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22日为6,544.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9台,价款总计873,000元,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价款增加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被告支付了70%的价款。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欠款268,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的价款等费用进行了明确,21,000元等内容系笔误,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对进度款及仓库费用进行了明确,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233,000元。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了640,000元,原告所述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短信截屏一份,被告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的仓储费不存在,故对《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欠款数额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短信截屏,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2000P800-100/VF的电梯9台,单价为97,000元/台,总计87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1,900元作为定金,于发货日前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349,2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1,900元作为结清尾款;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为公路;被告因3.1.2条第(3)项情况延期发货的,原告给予被告30天免费仓储期,超过30天的,每台电梯按每天60天收取仓储费;被告延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被告向原告订购的9台电梯,合同编号:EXXXXXXX-323,项目名称为天德华府,设备价合计873,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货通知前应按照合同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611,100元,被告未按按照本协议执行,超过1天,每台电梯按每天60元收取仓储费。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天德华府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合同(EXXXXXXX-323)中约定的30%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268,200元)(含补充协议),现已超过最后支付日期。由于甲方原因,现确定此笔款项将最晚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将由甲方一律承担”。该说明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沈伟峰签字并由被告盖章。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方沈伟峰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方沈伟峰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23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方沈伟峰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方沈伟峰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剩余款项的金额,原告主张268,200元包括剩余货款及仓储费用,被告则认为不存在仓储费用,应按合同金额扣除已付款金额予以确定即23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盖章确认的《关于天德华府项目欠款说明》上还有其员工沈伟峰的签字,庭审中,沈伟峰作为被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确认涉案《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由其负责,包括所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从沈伟峰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否认该说明中确认的数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即26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涉案《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时一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就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8,200元;
  二、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26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601元,由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由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5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胡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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