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肖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辉,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肖传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华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华铁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返还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华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5万元;4.被告华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5.被告肖传辉对被告华铁公司的上述681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了《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华铁公司在全国各地的交通枢纽场所铺设按摩椅,所得收益双方按比例分成。基于双方的合作,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传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铁公司出借款项450万元,用于被告华铁公司门店开发、建设、运营等业务支出。同时约定,被告华铁公司在火车站、高铁、机场、汽车站已签约门店的归属权、经营权及门店押金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本金总额5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为关联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造成单一协议解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另一份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向对方追索由违约方造成的关联损失。原告依约出借全部款项后,被告华铁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甚至于2018年5月10日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铁公司、肖传辉共同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诉讼请求2,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450万元款项,但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应扣除被告的已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自第五批次款项给付完成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前,原告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从每批次结算完成需给付被告的返还金额中扣除5%作为本借款的还款,原告第五批次借款给付被告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故从该日起被告就开始还款,截至2018年5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返还合作款项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492,733.81元,在2018年5月2日后,原告从按摩椅合作项目中共计收取1,754,253.48元,上述款项均未支付给被告,故该金额也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合作协议还约定,如果原告未及时对提供的按摩椅进行维修,需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经计算该项共计40,716.91元。原告因为延期向被告发货,应当支付赔偿款161,000元。另杭州站原告有2万元按摩椅的收入未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导致被告在合作门店向顾客返还使用费共计18,905.72元。关于上述赔偿款被告表示仅作为答辩意见用于抵扣借款,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487,609.93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停止协议的所有合作,借款协议和合作协议是关联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解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另一份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原告均违约在先:1、借款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借款分五期,第一批分两次给付,应当分六次付清,且对于给付日期也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却分了12次才将借款支付完毕,且多次逾期支付。应于2017年8月23日付清全部借款,但原告却在同年10月24日才给付完毕;2、在按摩椅合作协议中,原告存在多次延期交付按摩椅的情形;3、在按摩椅合作协议中,原告存在未按期进行维修的违约情形;4、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协议均约定了赔偿事宜,但原告未按约履行。综上,原、被告间的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因为原告违约而导致解除,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依法通知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认可被告肖传辉系担保人,但由于被告华铁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铁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中国商旅服务项目的专业运营商,在全国交通枢纽场所铺设按摩椅设备;乙方作为按摩椅供应商,为甲方提供渠道铺设所需的按摩椅设备。其中,协议第1条合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门店建设需求,根据站点实际需求数量为甲方免费提供门店经营所需的按摩椅设备;第2条乙方利益:在乙方所提供按摩椅设备的甲方门店内,乙方享受甲方为旅客提供按摩椅有偿体验服务总收益15%的分成,甲方承诺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新增铁路经营店不少于100家,如未达到以上数据,甲方同意自2018年3月1日起,乙方分成比例变更为20%;第3条分配方式:按摩椅均采用乙方设备自带的微信支付系统进行收银,收入均直接入账至乙方账户,乙方并承担款项支取及转账的手续费,双方每周一确认一次上一周营业收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甲方分成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第7条售后服务:按摩椅正常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维修、保养所需的人工、配件及其他费用;第8条维修时效:乙方确保设备故障在保修日起五日内完成修复(除法定长假外),该条款并约定了超过时效未修复完成的赔偿责任;第9条设备升级:甲方同意乙方近期向门店所提供的设备为“爽客按摩沙发”,同时,乙方承诺在八个月内,提供新款设备;第10条设备更新:根据门店设备的故障率及设备的新旧程度,甲乙双方予以协商一致后更换设备,以此保障门店形象与旅客体验的满意度;等等。
201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华铁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传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乙方致力于在全国交通枢纽场所铺设按摩椅设备,建设覆盖全国为出行旅客提供按摩椅有偿服务的休闲网点,双方就按乙方资金需求与按摩椅设备铺设合作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在甲方自愿无息出借本借款协议所指款项,并以签订与绝对履行本借款协议内容为基础,签订《合作协议》,现就借款期间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50万元;2、给付方式为甲方将上述借款分为五期,每期平均90万元,并以到账完成为准汇入乙方账户内,因乙方拖欠甲方22万元承包款,乙方承诺此笔款项在第五期借款中直接扣除,实际汇款金额为68万元,甲方借款给乙方总金额按照450万元不变;3、给付约定:第一批的9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10日内给付50%,剩余50%在合同签订20日内给付完成,第二批次以第一批次给予日期顺延30日,第三、四、五批次均以此方式类推顺延;4、利息约定:基于甲方可享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门店按摩椅收入分成,故该借款为无息借款;5、还款方式:自甲方第五批次款项全额给付完成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即可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从每批次结算完成需给付乙方的返款金额中,扣除5%作为本借款的还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前,甲方即可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从每批次结算完成需给付乙方的返款金额中,扣除20%作为本借款的还款,自2019年5月1日起,甲方即可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从每批次结算完成需给付乙方的返款金额中,扣除25%作为本借款的还款,直至借款金额完全扣除完成为止,如前述扣除方式无法覆盖全部借款金额,则差额部分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归还要求之日一次性归还;……7、还款承诺:该借款属乙方企业借款行为,故乙方在火车站、高铁、机场、汽车站已签约场地门店的归属权、经营权及门店押金均可视为担保标的,如乙方无力偿还借款,乙方签约场地门店的归属权、经营权及门店押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进行手续变更,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本金总额50%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肖传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违约处理: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向乙方给付未完成给付的借款,停止包含《合作协议》在内的所有合作,同时有权向乙方追索已给付的借款,并可向乙方追索等同于已出借款项50%的违约金,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支付两者之差额;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包含《合作协议》的所有合作;9、其他约定:本借款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关联协作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造成单一协议解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解除另一份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向对方追索由违约方造成的关联损失;等等。
原告共计分12次,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5月5日、5月12日、6月2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3日、8月1日、11月6日向被告华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5万元、25万元、10万元、10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23万元,合计428万元。其中有270万元应被告的书面要求支付至杨志珉账户,由其代为收取。
2018年5月10日,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发出业务沟通函一份,在沟通函中向原告提出:一、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第8条维修时效约定的义务;二、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第10条设备更新约定的义务;三、有关设备问题主要包括:1、事故隐患:近几个月设备出现多次机械手将客户衣服或脖子卡住、卷入事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设备质量:较多设备老化或皮革破损,影响门店形象及客户体验的满意度,导致门店经济效益下滑,特别是与排椅冲突的车站门店尤为明显,如长春西、四平东及四平站的业绩与去年同期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四、关于“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书”中,约定的设备供应延期赔偿,乙方至今未予履约;五、被告多批次款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给付约定”履行;六、基于上述问题并权衡后,被告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内的各项合作,并就解除合作设计的事项建议如下:1、为保障双方业务正常有序开展,被告建议分批次在两个月左右完成设备的返厂工作,被告协助做好设备返厂的包装及物流事宜;2、基于借款合同内的借款尚未还清,被告提议将2017年4月30日起至设备更换完成期间进入原告账户的门店所有收入用于还款,冲抵后的欠款余额分6个月6期均额予以还清;等等。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还款方式计算,被告华铁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2,521.49元,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有关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964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在该案中受理了被告的反诉,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被告确认在9644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主张包含:设备故障退款8,316.72元、非正常退款10,589元、设备延期维修赔偿款40,716.90元、延期发货赔偿款161,000元、杭州站营业款20,000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营业款1,754,253.48元。上述款项被告亦在本案答辩意见中主张抵扣借款。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委托书、业务沟通函、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作为被告除双方确认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外其余抵扣款项的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虽然与合作协议属于关联合同,但关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在另案中提起了反诉,故本院对此已无审查的必要,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铁公司对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450万元不持异议,并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92,521.49元,被告肖传辉确认对被告华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合同解除后,被告华铁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即审查被告华铁公司除原告确认的还款金额外,其余关于抵扣借款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清偿的借款。双方均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还款方式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92,521.49元,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设备故障退款8,316.72元、非正常退款10,589元、设备延期维修赔偿款40,716.90元、延期发货赔偿款161,000元的损失,另外还有杭州站营业款20,000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营业款1,754,253.48元未向被告支付,均主张用于抵扣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抵扣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被告主张抵扣的款项均属于合作协议履行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第二、被告确认在本院审理中的9644号合作协议纠纷中,已就上述款项提起了反诉,且法院对反诉依法予以了受理,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已经通过另案中提出反诉的形式进行主张,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华铁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7,478.51元。肖传辉确认对被告华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华铁公司返还借款4,007,478.51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华铁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导致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的约定,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为关联协作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造成单一协议解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解除另一份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向对方追索由违约方造成的关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华铁公司确实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关联协议解除,另一份协议也可以主张解除。在双方对于解除借款合同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仅需要证明被告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还需要证明原告因借款合同的解除遭受了损失。但原告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华铁公司在业务沟通函中提出因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收到沟通函后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双方合作协议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8.1条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理解为仅限定在借款关系中的违约行为,故本案审查的应为被告是否系借款合同的违约方。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本案被告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来看,被告归还借款的操作及主导方为原告,故不存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系借款合同违约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经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借款分六次付清,对于给付的日期也有明确约定,从原告交付借款的付款凭证来看,原告系分了12笔交付借款,且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该部分违约情形的后果及损失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也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形,原告对于损失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原告若认为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双方合作协议中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保障了合同双方的权利,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以及律师费损失6万元以及被告肖传辉对这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7,478.51元;
三、被告肖传辉对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0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237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肖传辉共同负担1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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