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肖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6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6,488.72元(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物流费270,628元,撤回设备报废处理及人工费111,9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门店独家提供按摩椅;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五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违反独家约定,擅自铺设其他品牌按摩椅。2018年5月1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协议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但认为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按双方已经合作的数据测算,在未来一年,原告至少可获得分成收益200余万元,且合同解除后原告花费了物流费、产品报废处理费和人工费。原、被告协商无果,乃致讼。
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任何一方造成其中一份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另一份合同。原告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未依约完成新型按摩椅的开发和交付;未及时维修按摩椅故障或赔偿被告相应损失;迟延发货等。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依约交付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20,622.63元(其中,设备故障退款6,140.72元、非正常退款10,088.43元、设备延期维修赔偿40,022.77元、延期发货损失161,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杭州站未结算营业款2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8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12日的营业款1,754,253.4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作期间,有客户付费后无法正常使用按摩椅,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现场退还,该款应退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有部分按摩椅在使用产生收益,因使用的是反诉原告的场地,故该期间全部营业额均应归属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出反诉超过时间;2、设备故障非正常退款、发货迟延等未得到反诉被告确认。即使存在迟延发货,每台100元的赔偿标准亦过高,请求调整;3、2018年5月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款项,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的按摩椅仍在使用,反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到除了极个别偏远地区按摩椅未返还,其余都已返还。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获得国内部分火车站内按摩椅服务资格。
2017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门店建设需要,根据站点实际需求数量为甲方免费提供门店经营所需的按摩椅设备,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新增门店及双方已合作门店所需配置的按摩椅均由乙方独家提供,甲方不得引入其他品牌或产品。2.乙方利益:乙方享受按摩椅服务收益的15%,甲方承诺限期内新增经营店不少于100家,如未达到,甲方同意自2018年3月1日起乙方分成比例变更为20%。3.分配方式:按摩椅自带微信系统收银,收入直接进乙方账户,乙方按周将分成款转入甲方账户。……8.维修时效:乙方确保报修日起五日内完成修复,如未修复应根据上月日平均收入、超过天数、故障台数及乙方分成比例等赔偿甲方……乙方所需承担赔偿应于每月10日完成核算,并于当月15日前完成支付。9.设备升级:……乙方承诺在八个月内完成传统类型款式的按摩椅开发,并向新门店提供该新款按摩椅。……12.合同期限:双方本次合作期限为五年……13.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损失额度需要双方鉴定确认,同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6.若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违约方追索损失、诉讼费及律师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按摩椅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书》,约定:1.设备库存:被告提前45-60天向原告报备设备需求。……3.供货时间:原告收到采购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4.逾期赔偿:原告若未在规定时间内供货,给被告开店营业造成影响,需以现金形式支付赔偿,标准为每日每台100元。
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所在的微信群“爽客%26amp;华铁售后群”显示:1、2017年3月26日,被告曾报修一批使用次数2,000次左右、扶手破损的按摩椅(型号:AMS-690AS)。4月25日,被告再次询问原告“这件事情怎么处理,我3月26日报修了杭州20几台椅子都没有处理”。4月25日,被告反映有一张椅子将客人脖子卡住,原告回复称,请将这台椅子报修一下。5月24日,被告以设备安全隐患为由申请撤场一批按摩椅,并称:杭州椅子问题报修,都未处理,4月份夹人的问题没有任何回复。同日,原告回复称:为提高售后效率,保证维修时效,请大家及时查阅新的报修流程,并附上报修流程文档。2、2017年10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报修随州火车站、包头东站按摩椅故障(型号:AMS-800AS)。11月16日,被告称:我们随州站10月23日的报修请尽快处理。
2018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承诺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承诺函》称:前期由于诸多缘由,导致未能按时供应贵司所需的按摩椅,现承诺8家站点的67台按摩椅(型号:810wifi版酒红色)于2018年1月31日前达到站点;针对后续订单,将在2天内回复具体发货日期,如出现延迟发货,自愿按双方补充说明书第四条做逾期赔偿。
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截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故障等情况退款合计6,140.72元、非正常退款10,088.43元(截止2018.1)、设备延期维修的赔偿款合计40,022.77元、设备延期发货的赔偿161,000元、杭州站未结算营业款约20,000元,合计237,251.85元。该邮件的附件显示,原、被告合作的门店至少包括哈尔滨西站、廊坊站、成都东站、长春西火车站、南宁东站、鞍山西站、达州站、广元站1店、随州火车站、厦门站、杭州城站3、杭州城站4郑州东站等三十余个门店。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江苏华铁与爽客公司业务沟通函》,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第8条维修时效、第9条设备升级、第10条设备更新的约定及合作补充说明书中设备供应延期赔偿的约定,并违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未依约给付出借款,故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处理方案。
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4月29日的按摩椅收益分成款13,750,102.75元(其中,2018年3月19日以前按照收益的85%结算给被告,扣除5%作为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实际支付80%;2018年3月19日以后按80%结算给被告,扣除5%还款,实际支付75%)。
2018年5月1日至10月10日,原告系统显示:1.在该时间段按摩椅产生收益共计1,689,683.61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4月30日起至5月10日期间的营业额为59万元);2.“场所数量:120”。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门店里的按摩椅已陆续退还给原告。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及肖传辉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7民初8783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并要求肖传辉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肖传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1.双方就按乙方资金需求与按摩椅设备铺设合作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甲方自愿无息出借450万元、分五期给乙方;2.还款方式:自甲方第五批次款项全额给付完成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即可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从每批次结算完成需给付乙方的返款金额中,扣除5%作为本借款的还款3.违约处理: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向乙方给付未完成给付的借款,停止包含《合作协议》在内的所有合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包含《合作协议》的所有合作;4.其他约定:本借款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关联协作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造成单一协议解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解除另一份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向对方追索由违约方造成的关联损失;等等。后原告分12次、最晚于2017年11月6日完成出借义务。就原告的出借行为,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出借款的情形。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肖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江苏华铁与爽客公司业务沟通函》、律师费合同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2018)锡江证民内字第3268号、3267号、1526号、3096号、1527号、1587号公证书,《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按摩椅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书》,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7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3268号、326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公证书中已截取显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因无法判断每页截图之间是否连贯,故本院无法获知双方在该特定时间段内的全部对话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函显示,被告要求解除的理由包括原告违反维修时效、设备升级、设备更新和按时出借钱款的约定。本院就上述合同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作如下分析:
1.关于维修时效。被告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多次报修未得到原告及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系统里显示,双方合作场所数量为120,说明双方累计合作的门店达120家;被告2018年2月2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同一月份主张退费的门店多达三十余家。上述事实足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门店众多。但被告仅提供了杭州、随州两个门店报修未得到及时处理证据,二者数量明显悬殊。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反维修时效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关于设备升级。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升级的技术要求,被告亦未明确说明升级前后的设备型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3月报修型号为AMS-690AS,同年10月报修型号为AMS-800AS,2018年1月供货型号为810wifi版。故原告陆续提供了至少有三种不同型号的按摩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设备升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设备更新。被告就该部分提供的证据与前述“维修时效”中提供的一致,故本院意见亦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4、关于按时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2018)沪0117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被告约定分五期出借钱款,原告实际上分12次、最晚于2017年11月6日完成出借义务,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其次,尽管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已就借款协议另案诉讼,但因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履行本案所涉之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借款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关联协作协议,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单一协议的违约或造成单一协议解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解除另一份协议”,且被告将未及时履行出借义务作为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的理由之一,故本院仍有必要对借款协议中原告的迟延支付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进行认定。最后,原告最后一次转账发生于2017年11月6日,此前未见被告向原告催促钱款的证据;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发生于2018年5月10日,此时距原告最后出借钱款之日已长达半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性违反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先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而非要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然而,时至原告提起另案诉讼时,被告均未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考虑到原告出借给被告450万元但未收取任何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迟延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根本性违约。
综上,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已经撤回按摩椅,双方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亦同意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但合作协议提前解除不应归责于原告,而应归责于被告。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处理
1.关于营业收益的结算
关于合同解除前的营业收益的结算。原、被告确认2018年4月29日前的营业收益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还确认,201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期间的营业收益为59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就该部分合同履行期间的营业收益的分配,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鉴于原、被告已经开始依照原告20%、被告80%的标准进行分成,故原告应将上述59万元中的80%(即472,000元)支付给被告。
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收益结算。就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收益,原、被告均主张应全额归己方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按照2:8比例进行分成,但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合同解除应归责于被告,若仍按合同解除前比例分配,显然有失公平,本院酌定双方各半分配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收益。此外,尽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营业额,但鉴于被告审理中举证了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营业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就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营业额一并进行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结算的营业收益,应对营业额的数据负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4月30日当天的营业额,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的证据可以表明2018年5月1日起至10月10日期间的营业额为1,689,683.61元,双方亦确认201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之间的营业额为59万元,故本院根据上述两项数据计算得出合同解除后的营业额为1,099,683.6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中50%,即549,841.81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营业收益分成1,021,841.81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损失额度需要双方鉴定确认,同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物流费、设备报废处理及人工费,原告自认是估算的数据,且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合作协议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追索律师费。现原告作为守约方,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款、未结算营业款
就迟延发货赔偿款,被告提供经过2018年1月24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承诺函,确认67台按摩椅存在迟延发货。原告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但否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邮件内容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确实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故原告理应依约赔偿被告。原告主张,每台100元赔偿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调整赔偿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迟延发货赔偿款6,7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剩余迟延发货赔偿款、其他赔偿款及未结算营业额,被告以2018年2月2日的电子邮件作为佐证。尽管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该电子邮件,但因原告否认该邮件的数据的真实性,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经确认了该数据、或电子邮件所载数据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就随州、杭州的逾期维修一节事实,尽管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就该门店的维修事宜催促原告,但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维修赔偿计算方式,需以门店上月单台按摩椅的日平均收入乘以被告的分配比例,以超过天数及故障台数计算,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计算该赔偿额的必要数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提出的反诉超过时间的意见,鉴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爽客与江苏华铁门店关于按摩椅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021,841.81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迟延发货赔偿款人民币6,7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66元,由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51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元(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7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华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11元(已付),由反诉被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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