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云飞,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荣,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凤,女。
原告牛云飞与被告樊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樊荣、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莫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外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樊荣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23时58分许,被告樊荣驾驶牌号为沪AI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华新路进普善路东约10米处撞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云飞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安盛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安盛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樊荣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要求被告安盛公司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安盛公司一致。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待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待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待重新鉴定,并按责承担;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870,手机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长年在沪居住,并从事外卖、餐饮等工作。事故后,原告将累计为1979.5元的票据交给被告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樊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樊荣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安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及被告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9,535元(原告的外购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7.5日,本院确定为15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按40日/元,本院酌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对照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确长年生活和工作在本市,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程序中亦无违法之处,故被告安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六、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为休息期为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但被告安盛公司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核定总额为1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住宿费,该费用系在三门峡市住宿产生,非为就诊,故本院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87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47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55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1,4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550元)共计63,603元,计80%即50,882.4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安盛公司已垫付钱款,为便于执行,作为交强险中的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云飞交强险赔付款121,47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云飞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0,882.4元;
三、原告牛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6元,由被告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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