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良,系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郗晓岗,男。
被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美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民诉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良、郗晓岗,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左转弯进入210国道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至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铜川市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额顶叶软化灶并脑室穿通畸形;4、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709.55元。2015年10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1.a之规定:被鉴定人牛某民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印台区柳湾村二队路口相碰,致原告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投保状态,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情况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对铜川市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未加盖市医院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医疗票据原件,上均盖有市医院公章,且医疗票据上用药人均为原告本人,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系原告本人所花费,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8709.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参照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按照陕西省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误工天数97天,80元/天,即77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原告的病情,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0天;对于护理期间因未有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护理期间费用标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多次释名,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00年2月至今居住在城镇,其消费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其中牛水全(父亲)1071元,刘东爱(母亲)1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6521.55元。被告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681.55元。鉴定费84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588元,原告承担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牛某民医疗费8709.55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9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681.55元。鉴定费840元,被告雷某承担252元,下余部分由原告牛某民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雷某承担293元,原告牛某民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书记员:李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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