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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军、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纪义,系牛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邢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军。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笑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军、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牛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邢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供电公司)为被告。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纪义、李海军,被告李某军,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牛某某父亲牛纪义与被告李某军口头约定:由牛纪义提供角铁材料,被告李某军用其电焊为牛纪义加工焊接工棚。当日,原告牛某某、牛纪义及闫建青(系原告父亲牛纪义女婿)负责递角铁。在焊棚过程中,原告牛某某遭电击后,从3.2米高的工棚外墙上摔下,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民政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壹级。事发当日,李某军位于工棚西侧,距西墙2.2米,由梯子正在向北墙上爬,手持焊把,牛某某在工棚东北角处,在北墙上站着,牛纪义在工棚外东边将一根长12米的角铁递给牛某某,牛某某将角铁递给李某军,在此过程中牛某某摔到工棚内的地面上。电焊机在工棚内西侧,距西墙约2.8米,距北墙约5米,地线搭在工棚顶的角铁上。当时工棚内除电焊机电源线和电焊机至电焊焊钳之间的连线外,无其他电源线及带电体。另查,工棚北侧有东西走向的高压线一条,距工棚北墙直线距离为4.6米。事发时,被告李某军无焊工证。事发后,被告李某军完成工棚焊接工作,牛纪义支付其加工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牛浩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牛浩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牛某某父亲牛纪义1956年出生,母亲袁香文1954年8月出生,牛纪义和袁香文另有一女已成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牛纪义提供材料与被告李某军提供工具和技术加工工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牛某某、原告父亲牛纪义及闫建青(系牛纪义女婿)共同负责递角铁。原告牛某某提出其是应被告李某军的要求帮助其干活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支持,且被告李某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牛某某虽并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是被告李某军致其受伤。但是,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李某军均认可在焊棚过程中,原告牛某某因电击后摔伤的事实。电焊属于特种作业,需要电焊工专业知识和技能,且需要持证上岗。原告牛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军事发时属无证操作,被告李某军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职业证。另外当时工棚内除电焊机电源线和电焊机至电焊焊钳之间的连线外,无其他电源线及带电体。被告李某军应对施工现场环境及操作规程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某军应对牛某某电击后摔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医疗费48,389元(67,138元+9,344元-2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3、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4、护理费264,0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天×2人×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2,825元/年×1人×20年)];5、误工费13,668元(定残前一日389天×12,825元/365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父亲、母亲20年,长子14年,次子15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不能超过4,71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20年);7、伤残赔偿金142,400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2,056元。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牛某某已造成高位截瘫不可挽回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军分担原告牛某某损失的20%为宜,即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牛某某118,411.2元。
关于邢台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牛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电击是邢台供电公司高压线所致。因此,原告牛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邢台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牛某某118,411.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59元,被告李某军负担558元。原告牛某某预交部分,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涵伟 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 人民陪审员  寇亚菲

书记员:郑彦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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