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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1,450元;3.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900元;4.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利息580元;5.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张某以做工程为由通过原告的舅舅冯传兵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先后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张某的父亲,是被告张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之后,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牛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预期还款,只需归还本金。预期未能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及差路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被告张某在该借据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注明日期。被告张某某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的舅舅即案外人冯传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0元做为交付被告张某上述借款。
  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牛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5日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预期还款,只需归还本金。预期未能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及差路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被告张某在该借据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注明日期。案外人冯传兵及被告张某某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的舅舅即案外人冯传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82,000元做为交付被告张某借款,另外原告表示当日还交付被告现金18,000元。
  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牛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预期还款,只需归还本金。预期未能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预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及差路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被告张某在该借据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注明日期。被告张某某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该4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共计34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三笔借款借据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系三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应负之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某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6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81.60元,被告张某负担8,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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