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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伯新、苟明杰等与郭双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牛伯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定兴县。
原告:苟明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定兴县。
原告:李会祥,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双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伯新、苟明杰、李会祥与被告郭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伯新、苟明杰、李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郭双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牛伯新驾驶原告苟明杰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乐富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郭双杰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伯新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苟明杰、李会祥、被告郭双杰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武培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伯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双杰承担次要责任,苟明杰、李会祥、武培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双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29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牛伯新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43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牛伯新的伤情为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T12、L1椎体压缩骨折、胸髓挫伤等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牛伯新花费医疗费48130.39元,购买腰支具花费1200元。经原告牛伯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牛伯新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告苟明杰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住院2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苟明杰的伤情为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软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部头皮裂伤、颜面部外伤、右前臂、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原告苟明杰花费医疗费12787.22元。经原告苟明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苟明杰伤残等级属十级。经原告苟明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苟明杰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9515.4元,原告苟明杰花费公估费3000元。
原告李会祥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李会祥的伤情为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等症。原告李会祥花费医疗费3143.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伯新驾驶证及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郭双杰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伯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双杰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郭双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牛伯新、苟明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苟明杰的车辆损失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公估费用系原告苟明杰为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牛伯新、苟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二人各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伯新、苟明杰提供与定兴德顺保洁服务部护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聘用护理人员花费的护理费,但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三原告病历及伤情,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三原告各自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综合考虑三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牛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营养费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3天=3951.64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2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7536.03元。
原告苟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0天=1837.97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2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9515.4元、车损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07944.59元。
原告李会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天=551.3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95.18元。
因被告郭双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以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各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伯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55780.39元÷(55780.39元+15787.22元+4043.79元)]=7400元、赔偿原告苟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15787.22元÷(55780.39元+15787.22元+4043.79元)]=2100元、赔偿原告李会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4043.79元÷(55780.39元+15787.22元+4043.79元)]=5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伯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61755.64元÷(61755.64元+59641.97元+1051.39元)]=55000元、赔偿原告苟明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59641.97元÷(61755.64元+59641.97元+1051.39元)]=53900元、赔偿原告李会祥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1051.39元÷(61755.64元+59641.97元+1051.39元)]=1100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明杰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用计2000元。原告牛伯新的剩余经济损失5513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136.03元×30%=16540.81元,原告苟明杰的剩余经济损失5194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944.59元×30%=15583.38元,原告李会祥的剩余经济损失349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95.18元×30%=1048.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伯新的经济损失共计78940.81元,赔偿原告苟明杰的经济损失共计71583.38元,赔偿原告李会祥的经济损失共计2648.55元,原告牛伯新未得到赔偿部分由其自负,原告苟明杰、李会祥对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因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郭双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牛伯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940.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苟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1583.3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8.55元;
四、驳回原告牛伯新、苟明杰、李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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