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佳民,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丰,女。
原告牛佳民与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及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佳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被告乐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9.35元、误工费42,24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18元、住宿费1,983元、律师费3,000元;在上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前往位于本市茅台路XXX号XXX楼进行面试,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完成数组健身动作,在按要求在史密斯架上完成深蹲动作后,原告按照指令在做第二个深蹲动作时,因为力竭导致杠铃下压,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系在完成被告指令动作时受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系在被告组织的面试中受伤,但其公司提供了安全的史密斯架,原告完成动作时由专业的教练在后方防护,其公司只要求做一个史密斯深蹲,原告系在做第二个深蹲时受伤,故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医。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专业的健身教练,具备专业技能,受伤系自身力竭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全责,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具有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五级)的职业资格,职业方向为健身教练。
2、原告在通过被告招收健身教练的笔试后,应约参加被告组织的体能考核。考核内容为选项1:史密斯卧推、史密斯深蹲、硬拉,男生:总成绩>自身3.6倍体重。选项2:自重体能,深蹲40、俯卧撑30、悬垂举腿20、引体向上10。上述两个选项由被考核人员自主选择。
3、2018年12月18日,原告应被告安排前往本市茅台路XXX号XXX楼的乐刻健身PLUS馆进行面试。原告选择选项1作为考核内容,原告热身后,按规定在史密斯架上完成动作,原告身后有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进行防护,周围有4至5名参加考核的人员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围观。在原告完成一个深蹲动作后,有人说“再来一个”,原告遂欲完成第二个深蹲,此时原告力竭,导致杠铃未完全托举而下压到原告肱骨。
4、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96元,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医院为原告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
5、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考核方案符合行业常规,事发时史密斯架符合安全标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职业资格证书》、监控视频、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间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牛佳民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的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告系按被告要求进行面试,被告应保证面试者的安全。双方对于面试流程、器械的安全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面试的过程中,听到“再来一个”的指令,虽然无法判断该声音的来源,但根据事发时的情况,原告认为该指令系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符合常理,被告亦未对原告超出考核内容再做一个的行为予以制止;原告因力竭导致杠铃下压,被告虽有人员在原告身后防护,但未起到有效的防护作用,故可认定原告在面试过程中受伤系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健身教练,应对自身的能力有科学的了解,合理的防范风险,现原告在完成超出考核内容的动作时因力竭导致无法托举杠铃,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发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54,513.35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部分)。(2)关于误工费,原告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23,611元(3,373元/月*7个月,含二期)。(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含二期)。(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父母从外地来沪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市交通费228元无异议,故交通费为3,218元。(6)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在本市共住宿10天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酌定1,200元(60元/天*2人*10天)。(7)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项目中,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已经预付的196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牛佳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共计45,396.18元,与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6元相抵扣,余款45,2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佳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2,850元(原告牛佳民已预付),由原告牛佳民、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原告牛佳民已预付),由原告牛佳民负担736.16元,由被告上海乐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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