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保林,女,1969年7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卫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男。
原告牛保林与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7,8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788元;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做26天,单休,月收入2,600元。目前被告拖欠2018年12月、2019年1月和2月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2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最后缴费月份为2019年1月。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奉贤区仲裁委仅支持了部分工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600元的月工资标准发放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以及补足2018年9月及11月的工资差额,此外,因被告欠薪及断缴社保,原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以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同意。第一,原告仅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故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第二,不同意支付差额工资,原告有请假及迟到行为,差额部分是未出勤的扣款工资;第三,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签订过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放假。2019年3月7日,原告邮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0日签收。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7,800元;2.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78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工资5,917.24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28元;3.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5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600元,每周做六休一。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止,自2019年2月1日起放假,假期结束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安排原告上班,故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2月的整月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自2018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7,800元(2,600元*3个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及2018年11月均未达到2,600元,现原告以2,600元/月为标准主张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认为未达到2,600元的原因系原告缺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及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为788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离职前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2,175元(2,600元÷26天*21.75天),该金额低于上海市公布的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该年度的最低月工资标准2,420元/月为基数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5,410元(2,420元/月*1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保林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资人民币7,800元;
二、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保林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工资差额人民币788元;
三、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保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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