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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光波与刘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光波,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昆仑,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明州镇。
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光波诉被告刘昆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30251.71元,为原告伤后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按照90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劳动性质,数额为120.74元/天×90天=10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57天=285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二级护理57天,因此,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20.74元/天×57天=6882.18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记录,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应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2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抚养人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王尊1999年7月22日生,数额为3年×14613.50元/年÷2人=21920.25元×10%=2192.03元,原告母亲吴玉珍1951年4月10日生,数额为6186.17元×17年÷3人=35058元×10%=3505.80元,原告父亲牛喜君1951年10月20日生,数额为6186.17元×17年÷3人=35058元×10%=3505.80元,合计数额为9203.63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57.7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被告刘昆仑承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对出租车方垫付的部分在确定本案赔偿最终数额时应予扣除。出租车方就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以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进行诉讼。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牛光波等四人受伤,本院将结合各个伤者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金。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剔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非医保报销的确切数额,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光波伤残赔偿金项下72568.49元、医疗费项下7018.76元,合计79587.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光波28082.95元;
三、被告刘昆仑赔偿原告牛光波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857.70元,被告刘昆仑已先行向原告牛光波垫付2000元,应与诉讼费一并计算后由刘昆仑在3日内一并付清。
四、驳回原告牛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刘昆仑承担2454元,原告牛光波自行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清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春  珍

书记员:李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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