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兵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合,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男,系李某合之子,与梁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兵甲、牛某某诉被告李某合、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二被告李某合、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梁某驾驶冀EBXXXX号车与驾驶冀EXXXXX号车的原告牛兵甲(载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牛兵甲车损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牛兵甲与被告梁某发生事故经过,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牛兵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牛兵甲住院过程及时间。三、牛兵甲医疗费票据,证明牛兵甲医疗费为45,115元。四、原告牛兵甲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牛兵甲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8,000元,误工至2016年4月19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1月30日。五、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牛兵甲车损为59,183元。六、清河县物价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牛兵甲车损鉴证费为1,975元。七、司法医学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牛兵甲的司法医学鉴证费为2,000元。八、牛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牛兵甲住院过程及时间,在临清医院住院18天,在清河抢救1天,共计为19天。九、牛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为40,372元。十、原告牛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牛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9,000元,误工至2016年3月29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2月6日。十一、司法医学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牛某某司法医学鉴证费为1,200元。十二、急救站票据,证明两原告的救护费为1,000元。十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具备支付抚养费的条件。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十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我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司会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已超出我司2,000元的赔偿数额,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不属于我司受理范围;对证据十二救护费用是临时收据,我方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二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我方认为不应支付抚养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该几项费用均在交强险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二原告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我方认为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交通费请求数额过多,且证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合、梁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梁某驾驶冀EBXXXX号车与驾驶冀EXXXXX号车的原告牛兵甲(载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证字[2016]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冀EB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兵甲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854元,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XXXX等,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2,2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君静护理,原告牛兵甲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21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牛兵甲伤残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04月19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01月30日,后期医疗费约6,000-8,000元。原告牛兵甲花费医学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8日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清价事字[2016]第01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EXXXXX号车的定损价值为59,183元,原告牛兵甲花去鉴定费1,975元。牛兵甲有三个子女,长女牛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牛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牛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入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4元,当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XXXX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7,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彩云护理,原告牛兵甲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21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牛某某误工至2016年03月29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02月06日,后期医疗费约7,000-9,000元。原告牛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在清河转入聊城市治疗时花去救护车费1,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合为原告牛兵甲垫付5,000元。被告李某合曾就车损向原告牛兵甲提出反诉,后又撤回该反诉。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清公交证字[2016]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书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合的冀EB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兵甲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医疗费4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清河1天,每天50元,在聊城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元。误工费的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期限为91天,误工费为15,410÷365×91=3,841元,护理人员王君静系农村居民,护理期限12天,护理费为15,410÷365×12=507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2天,营养费为30×12=360元,后期治疗费支持7,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1,018.6元,计算20年,计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牛某甲计算9年,牛某乙计算14年,牛某丙计算16年,为(8,248×9+8,248×5+8,248×2/2)×10%=12,37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9,18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75元,以上共计157,375元。原告牛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医疗费4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同牛兵甲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期为71日,误工费为15,410÷365×71=2,997元,护理期为19天,护理费为15,410÷365×19=802元,营养费为30×19=540元,后期治疗费支持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6,31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兵甲3,000元,赔偿牛某某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牛兵甲40,592元,赔偿原告牛某某4,29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牛兵甲2,000元。原告牛兵甲剩余114,783元损失由被告梁某担负50%,即57,392元,原告牛某某剩余45,011元由被告梁某担负50%,即22,506元。被告梁某系被告李某合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合担负,被告李某合已经为原告牛兵甲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其应再赔偿原告牛兵甲52,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兵甲45,592元,赔偿牛某某11,299元。
二、被告李某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兵甲52,392元,赔偿牛某某22,506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合各担负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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